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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中国太平洋**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中国太平洋**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8月11日晚,被告王*驾驶贵ES2870号车由隆盛高速出口至大英县方向行驶,行至隆盛快捷通道二标段与三标段交界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向前滑行,与停在公路右侧由彭*驾驶的川J418060超标电动自行车和原告驾驶的川J13A00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即被送至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部软组织缺损,左足拇长伸肌腱部份断裂,左**2-5趾伸肌腱损伤等。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月,伤口1个月内避免沾水;在专科医师指导下时行功能康复锻炼;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医。原告出院后在大英**卫生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66.2元。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及彭*不承担责任。贵ES2870号车在被告太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王*依法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3733.32元(不含已垫付的2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贵ES2870号车在被告太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对不足部分才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南公司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贵ES2870号车由隆盛高速出口至大英县方向行驶,行至隆盛快捷通道二标段与三标段交界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向前滑行,与停在公路右侧由彭*驾驶的川J418060超标电动自行车和原告驾驶的川J13A00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23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及彭*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至同年9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足拇长伸肌腱部份断裂,左**2-5趾伸肌腱损伤、左外踝骨折、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3月,伤口1个月内避免沾水;2、在专科医师指导下时行功能康复锻炼;3、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医。原告出院后在大英**卫生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66.2元。

贵ES2870号车在被告太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太平**南公司、王*在原告住院期间分别垫付医药费10000元、15000元合计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王*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大英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遂宁市中心医院出院病历,被告王*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卡;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贵ES2870号车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与彭*驾驶的川J418060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和原告驾驶的川J13A00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三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对此次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对该认定无异议,被告太平**南公司虽未到庭就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贵ES2870号车属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先被告太平**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份,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贵ES2870号车向被告太平**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责任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南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王*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免赔率为20%。就原告发生的治疗费,由于被告太平**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主持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扣减比例进行协商,但根据审判实务按15%比例进行扣减为宜。上述扣减比例,由被告王*承担。仍有不足,应由被告王*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诉请赔偿住院医疗费39555.49元(其中:遂宁市中心医院39289.29元、出院后在隆盛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266.2元),有事实依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4247.83元,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应按四川省服务业年收入31,642的标准计赔为宜,且其住院49天,因此护理费为31642元/年÷365天/年49天=4247.83元。原告要求营养费20元/天49天=980元,因无医嘱证明,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用(49+90)天230元/天=31970元,关于误工费计赔标准问题,其虽主张系从事特种行业每天收入230元,但因行业证的取得在其伤后取得,且又缺乏具体明确的收入事实依据佐证,因此按四川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4203元为计赔标准为宜。关于误工期间认定,实际住院49天加上医嘱休息90天,认定为139天。即为34203元/年÷365天/年139天=13025.25元。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但实际发生,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四川**民法院川**一(2015)5号《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420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计赔。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39555.49、护理费424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误工费13025.2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810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人民币(10000+4247.83+13025.25+300)元=27573.0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555.49-10000)85%+980)元80%=20881.73元;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555.49-10000)15%+((39555.49-10000)85%+980)20%}元=9653.75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因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王*垫付15000元,品迭后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李**支付33108.56元、向王*支付5346.2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王*负担。

若被告中国太平洋**西南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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