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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杨*贩卖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大英县人民法院审理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杨**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大英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代理检察员苏钰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杨*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田**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通过周*(情况不明)联系,收到袁*与景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毒资人民币750元。田**随即联系周*(情况不明)购买了750元(约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从中分出1克左右供自己吸食,后在大英县象山镇桥头“欣欣网吧”,将剩下的约5克甲基苯丙胺通过周*转交给景某某与袁*。

二、杨*单独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在田**位于象山镇的租住屋外,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田**;

2.2015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杨*在象山镇“欣欣网吧”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田**;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杨*在象山镇街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田**。

三、杨*、田**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杨*在大英县蓬莱镇蓬乐路“梦三国网吧”内,经田**的介绍认识了吸毒人员袁*,并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约0.05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袁*;

2.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杨*通过被告人田**联系,得知袁*要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遂同田**一起到大英县天保镇袁*家中,因当时袁*没有钱,杨*和田**便携带毒品返回象山。第二天,田**从杨*处拿到毒品后,便坐车来到天保镇袁*家中将毒品交给袁*,后将收到的毒资人民币260元交给了杨*。

2015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大英县象山镇欣欣网吧内将被告人田**抓获,并从其黑色外套内侧左袋内搜出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经称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换押证、提解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时间以及对田**、杨*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情况。

(二)挡获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3月16日杨*在“大英县社区戒毒康复中心”接受定期体检时被检出尿液呈阳性,为此该中心通知民警将杨*带回公安机关,在询问过程中杨*自称在田**的介绍下将毒品冰毒贩卖给他人,民警当天在象山镇“欣欣网吧”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田**抓获。

(三)取保候审说明,证实杨*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挡获,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其主动供认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贩卖毒品行为,民警在杨*的陈述中发现田**涉嫌贩卖毒品,并将田**抓获。

(四)前科说明,证实未发现杨*、田**有犯罪前科。

(五)田**、杨*身份信息,证实田**、杨*年龄等基本情况。

(六)说明,证实大英县公安局对于田**、杨*交代的“周*”、陈**、周*、陈**、刘**等涉嫌贩卖、吸食毒品的人员,由于基本信息不明,尚未抓获,正在进行进一步侦查中;关于田**持有的另一手机号由于停用,已被注销,故无法查实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

(七)调取证据通知书、详单、手机通话整理,证实2015年3月25日大英县公安局调取田**、杨*的通讯信息2015.1.1-2015.3.16期间的通话详单记录。证实田**与袁*、杨*与袁*、杨*与田**间的通话记录。

(八)搜查笔录、抽样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量报告、理化鉴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田**被抓获时,对其进行人身搜查,从其身上查获一部白色手机及白色晶体可疑物,并当场扣押,经对白色晶体可疑物称重、取样、鉴定,净重1.02g,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称重,将鉴定结果告知了被告人田**。

(九)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田**、杨*、袁*的尿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

(十)证人证言

1.**某某证实,我在象山买过一次毒品,大概是在2014年10月份的样子,我在一个男子那里买了750元钱约5克左右的毒品。当时有我、周*和袁*,是周*打电话联系,我将钱交给周*,由周*交给那个男子。卖毒品那个人当时戴上一个头盔骑蓝色电瓶车,没有看清楚长相;

2.袁*证实,可能是这个月几号的一天晚上,“田*”打电话说他现在没做了,介绍一个人给我认识,让我以后就找他。后在“梦三国网吧”,“田*”就跟我介绍杨*,杨*就从他身上拿了点冰毒(大约0.3克)出来给我,我当时觉得不给钱又不好的就给了杨*50元钱。

第二天下午,“田*”又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东西,我就说有就先弄个5点、10点。当天晚上“田*”和杨*就坐了一辆黑色轿车到天保我的家里,价格是150元1克,买5克左右的冰毒,算200元的车费,就是我们要付他们950元。我当时没钱,杨*他们没把冰毒给我就走了。第三天晚上,“田*”一个人坐了一辆轿车到的天保镇我家,将冰毒给我,我给“田*”600元钱。后我骑摩托车搭“田*”到了大英盐厂大桥那里的老地方茶馆,“田*”打电话给杨*,过了一会杨*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就过来了,“田*”当着我的面把那600元钱给了杨*。我没有直接与杨*联系过。

2014年10月份的时候,我和景某某在周*那里买了750元钱约5克的毒品,钱是景某某出的,我们是在象山镇大桥边交易的。“田*”给我讲过,他与景某某交易过毒品,是他卖给景某某。

袁*辨认出了田**和杨*。

(十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杨*供述,向田*(田**)卖四次毒品的事实:第一次是2015年2月十几号的一天晚上7、8点钟的时候,田*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我说:有一点留到自己吃的。田*就叫我给他送100块钱的给他。我就将毒品(约0.1克)送到他位于象山镇汽车站的家楼下,他就只给了80元钱给我。

第二次是2015年2月19日22时许,我在大英县象山镇汽车站的一家网吧里面上网,田*也来上网,田*就问我有没有东西。我说:有是留着自己吃的。田*就说:你分点给我,我就在汽车站的厕所里面把放在身上的冰毒分了一点出来用卫生纸包好,回到网吧后,我就给了田*(大概有0.1克),因为是过年,我没有要他的钱。

第三次是2015年2月23日13时许,我和朋友在象山镇大街转耍,就遇到田*骑着一辆电瓶车过来,他给我说:弄点东西给我吃。我就说:分点给你,但你要给钱。我就回家取了一点出来(约0.5克),给了田*,田*就拿了30块钱给我。

第四次是2015年3月8日19时许,我在象山镇十字路口看见了田*,田*就喊一起出来转耍。我吃完饭后,大概20时许,就到十字路口的一家理发店找到了田*,田*就问我:最近去买没有。我说:买了300块钱的。田*说:分点给我。我说:每次都在分,我的也是钱买的。田*说:给钱嘛,我打鱼儿机赢了200元,给我弄100块钱的。田*就在十字路口等我,我就回家去拿了冰毒(约0.1克)给了田*,田*拿了100元给我。

向一个叫“小娃儿”(袁*)卖过一次毒品事实:2015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大英县城区“梦三国网吧”上网,田*也在,之后“小娃儿”也到网吧了,田*就和“小娃儿”说了一会儿,“小娃儿”就一个人到我这边来了,就叫我拿点东西给他尝一下,因为当时不认识他,就没有理他。之后田*带着“小娃儿”又到我这边来了,我看是田*的朋友,就从身上拿了大约0.05克冰毒给“小娃儿”,他就给了我50元钱,田*给我说,这个“小娃儿”要买东西,你帮忙找点。第二天19时许,我当时在象山家中就接到田*的电话,说“小娃儿”要买(5克)东西,150元1克,一共750元,我答应后就给陈*乙打电话说要5克东西,我和田*在象山喊了一个野的到大英县城,我以500元的价格向陈*乙买了5克冰毒,我回到车上把冰毒给田*,田*就打电话联系“小娃儿”,“小娃儿”就叫我们送到天保去,我和田*又坐起野的到了天保“小娃儿”的家中,“小娃儿”当时说没有钱,我就和田*坐野的回到象山,田*就把冰毒给我了。到第二天下午,田*给我打电话说“小娃儿”又要冰毒,我和田*一起坐了一辆野的到了大英县城,我因为到一个朋友家吃饭,就在县城里面下车,下车的时候,我就把冰毒交给田*了,就由田*一个人把冰毒送到天保去交给“小娃儿”。当天晚上21时许,我、田*还有“小娃儿”就在盐桥街聚在一起,田*给我说:东西已经交给“小娃儿”了,但钱没有收够,就只拿了270元给我,剩余的钱到现在都没有收到。

2.田**供述,我是从2014年7月份的样子开始卖,但是我没有钱,一般都是这些吸毒的人主动联系我之后,将钱给我,我再联系其他卖毒品的人,我就在这一买一卖中吃点差价。

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周**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两个朋友想要5克东西。过了一会,周**就带了两个年轻男子过来“欣欣网吧”,这两个娃儿一个叫“小娃儿”,还有一个姓景。在网吧背后的车站边,姓景的这个娃儿递了七百五十元钱给周**,周**又把钱拿给我。然后我就给普*那个周*联系买冰毒,周*给的一个塑料袋子装好的六克多冰毒,我分出一克左右出来自己放在身上,剩下的五克多回到“欣欣网吧”后就拿给周**,周**就把这包毒品给了姓景的那个娃儿,他们三个就走了。我在周*那里买毒品是110元钱左右一克,再卖给周**他们我可以卖150元钱一克,这一克我可以赚四十元钱左右。周**他们给了我750元钱,我全部买成毒品了,只是多买了1克多,所以我把这多出来的倒出来,留到自己吸食。

我还在杨*那里买过毒品,2015年春节前十来天的样子,我电话联系杨*,在“欣欣网吧”背后的停车场里面,我给了他100元钱,他就给了我一小包冰毒。

2015年春节前三四天的样子,我给杨*打电话说要东西,在“欣欣网吧”后面停车场的公共厕所边,在他那买了100元的东西,钱是先欠着的。

2015年3月2日,我给杨*打电话说要点东西,在我家楼下,买了100元的,我就给了他200元钱,因为第二次的时候我没有给钱给他。

袁*也在杨*那里买过毒品,2015年3月4、5日的样子,袁*给我打电话想买冰毒,我就说:“我现在没有做了。”但是袁*死缠烂打的要买,因为我和杨*在大英县蓬莱镇乐街“梦三国网吧”里面,我就说:“你过来,我旁边有个朋友,他身上有。”袁*就过来了后他就给了我50元钱,说他想买50元钱的,我让他去找杨*,我就指着坐在我旁边的杨*,然后我就打游戏,没有注意他们了。

2015年3月8日中午一点的样子,杨*到我家楼下喊我,他说:“袁*要买5克冰毒,喊我给他送过去,我和他又不熟,干脆你帮我送一下。”于是我就和杨*搭乘一辆野的往天保袁*家里面后,把毒品给了袁*,他就给了260元钱,当时钱没有给够,袁*就叫我在他家里等他,他去找钱,一直等到晚上他又找了300元钱给我,他说剩下的钱到大英去拿。于是我们就到盐厂大桥,杨*就在那里等我们,我就当着杨*和袁*的面说:“钱没有给够,有啥子你们自己说。”袁*就说:“钱不够,剩下的等哈汇给你。”他们两个说了几句就走了。于是我就和杨*一起回象山了。

2015年3月16日我被抓获时,我身上1.8克的冰毒是我叫陈**帮我买的。

田**辨认出了杨*、袁*、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田**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累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杨*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田**、杨*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袁*的过程中,田**系居间介绍,是共同犯罪。杨*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净重1.02克及手机1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田**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给景某某、袁*不是事实,证据不足;在与杨*的共同贩卖毒品中,其起介绍作用,应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提出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原判对其量刑时未考虑上述情节,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同意杨*的上诉意见。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是,原判认定田**、杨*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杨*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予以确认,亦作为定案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在10克以上,不满50克;杨*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不足10克,但贩卖次数在3次以上,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田**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给景某某、袁*的证据不充分,在与杨*的共同贩卖毒品中只是居间介绍,作用小,应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认定田**经周*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给景某某、袁*的事实,虽周*现未到案,但有景某某、袁*的证言在案与田**对该次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种类及数量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田**与杨*的共同贩卖毒品中,虽然贩卖的毒品来源属于杨*,但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不仅负责联系买卖双方,另还帮忙送毒品、收取毒资等,积极促成买卖双方交易的完成,与杨*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在对杨*量刑时未予考虑其自首、认罪等情节,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在对杨*量刑时已对其具有的自首及认罪等情节予以认定,对其予以从轻判处,本院不再予以评价。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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