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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陈多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艺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代理审判员马小*、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艺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原告多次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截止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至6月还清,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1000元。其中:2011年8月17日、9月3日、9月7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6227004550302474526转款20000元、15000元、16000元。同年8月29日,原告通过四川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主分社又向被告的该账户转款20000元;8月30日,原告通过郭*在四川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主分社的账户再次给被告账户转款300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2015年2月25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结算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明:”今借到彭红艺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陈**,定于2015.4-2015.6月还清,借款人:陈**”。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大英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证实,且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在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后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大英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若被告陈多快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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