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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与江阴**限公司买卖合同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盛**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宏**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英县人民法院(2015)大英民管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四川盛**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以本案不满足《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但是并未阐述事实与理由,而上诉人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具有重大影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院移送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中均约定了“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大英县人民法院起诉”,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在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同时,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诉讼标的额亦不违反受诉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法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此外,上诉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及上诉期间未提供证明本案案情复杂、具有重大影响的相关证据,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基于现有证据对案件是否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作出审查判断。综上,上诉人四川盛**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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