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杨**被控诈骗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7日以大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以做电器生意出现资金短缺为由,在其与李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于2014年11月3日在大英**限公司已抵押的情况下,伪造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201403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大国用2014第03478号)两套,于2014年11月17日、21日分别与受害人鲁某某、张**签订了”借款抵偿协议”,骗取鲁某某人民币30万元、张**人民币20.072万元,合计人民币50.072万元,用于个人耗用。后杨**向鲁某某支付人民币2.4万元利息,向张**支付人民币5.096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受害人鲁某某到杨**家中找杨**,杨**拒不露面,电话也关机。面对受害人张**的催款,杨**先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后拒不接电话。案发后,被告人杨**的家人代其退还鲁某某人民币14万元,退还张**人民币5万元,鲁某某、张**对被告人杨**予以谅解。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产证2本、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等物证;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何某某、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鲁某某、张**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等。

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判处。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和构成诈骗罪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由公安机关以电话的方式传唤到案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至少给付了鲁某某12万元利息,后其亲属代为偿还了鲁某某14万元,现仅欠鲁某某4万元;其亲属代为偿还了张*甲5万元,并取得了鲁某某、张*甲的谅解;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以做电器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在其与李某某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已于2014年11月3日在大英**限公司已抵押的情况下,便伪造虚假的大英房权证蓬莱字第201403140号房屋所有权证、大国用2014第034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套。2014年11月17日、21日分别与被害人鲁某某、张**签订了”借款抵偿协议”,骗取鲁某某人民币30万元、张**人民币20.072万元,合计人民币50.072万元,用于个人耗用。在借款后,杨**分别向鲁某某、张**支付利息人民币2.4万元、5.096万元。借款到期后,鲁某某、张**催款未果,便携带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房管部门查询,得知该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9月18日,杨**被大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杨**的亲属代其分别退还了鲁某某、张**人民币14万元、5万元,鲁某某、张**均对杨**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物证

房产证2本、国有土地使用2本,证实杨**伪造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情况。

(二)书证

1.起诉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办理被告人杨**涉嫌诈骗一案,以及对被告人杨**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2.抓获说明,证实民警电话通知杨**到案的情况。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复印件、汇款收据复印件、借款抵偿协议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证实杨卫山用虚假房产证抵押分别与鲁某某、张**出具借条、签订借款抵偿协议,借到借款等具体情况。

4.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杨**分别与与鲁某某、张**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账户汇款的具体时间、金额等情况。

5.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房产信息、大英**源局证明、李某某杨**住房信息复印件,证实鲁某某、张*甲所提供的李某某、杨**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智水街江南水乡房屋权属证书系假证;经查询该房已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登记,债权人为大英融信典当,他项权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28日,目前该房未办理注销登记;大英**源局经核实公安局民警带去的大国用(2014)034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为假证。

6.调取证据通知书、抵押合同、典当借款合同、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他证复印件,证实杨**、李**与大英**限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其江南水乡B幢2单元6楼2号住房一套作抵押向大英**限公司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该房已经在大英**管理局作了抵押登记。

7.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说明、权利义务告知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张**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民警发观杨**还用虚假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在唐某某处抵押借款30万元,唐某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此事;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说明杨**具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或者流窜作案的可能;杨**的亲属分别代为退还鲁某某、张**人民币14万元、5万元,以及取得鲁某某、张**的谅解等情况。

8.户籍信息,证实杨**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三)证人证言

1.何某某证实杨**负责四川省遂宁市和南充市惠康冰箱、洗衣机的销售工作。在2015年7月底杨**离职退出了等情况。

2.张*乙证实我介绍张*甲认识杨**,张*甲共借了两次钱给杨**,第一次借了10多万元,第二次借了20来万元。我还在借款抵偿协议上面签了我的名字。大致内容是杨**用他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在张*甲那里借钱。

3.秦*甲证实杨**找我借了25万元,在2014年11月份通过银行转帐把钱还给我了。

4.秦*乙证实杨**在前两三年前因买车缺钱,找我借了5万元。大约是2014年11月份还给我的。

5.杨*甲证实到2015年6月、7月份止,杨**在我经营的养猪场和养鱼塘先后投了大约30、40万元的样子。我们两兄弟说过,他占股份也可以,算我借他的钱也可以,都没有说断。

6.李某某证实杨**在鲁某某、张**借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杨**说借钱用于做电器生意的资金周转。杨**叫我在借款抵偿协议上和借条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了名字。

(四)被害人陈述

1.张**的陈述,2015年3月份的时候,杨**用假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实际借了我200720元的具体经过;将杨**夫妇抵钾给我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拿到大**管局去核实,结果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告诉我杨**夫妇抵押给我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是假的,并将证件全部没收的具体情况。

2.鲁某某的陈述,用假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实际借了我30万元的具体经过;将杨**夫妇抵钾给我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拿到大**管局去核实,结果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告诉我杨**夫妇抵押给我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是假的,并将证件全部没收的具体情况。我只收过杨**一个月的利息,共计2.4万元。

(五)被告人杨**供述与辩解,我一共用两套假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骗借了鲁某某和张**的钱,以及支付了部分利息的具体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证据:民事起诉状1份、杨**的证明1份、通话清单1份,证实鲁某某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偿还借款30万元及2015年5月17日起计息,说明杨**在2015年5月17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不止仅支付2.4万元;杨**于2015年7月18日晚在金元街雲海酒店侧门听杨**说去还鲁某某的钱;2015年12月29日晚杨**之妻与鲁某某通话情况,陈**某某承认可能给了两三个月利息。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杨**作案的基本事实,上列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实杨**给了鲁某某多个月的利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挥霍,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分别骗取被害人鲁某某、张**的人民币30万元、20.072万元,在案发前已经分别支付鲁某某、张**人民币2.4万元、5.096万元,实际占有42.576万元;在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分别代为退还鲁某某、张**人民币14万元、5万元,鲁某某、张**对杨**予以谅解。可以对杨**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杨**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是杨**是在被害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杨**利用虚假的房产证骗取钱财的犯罪事实才被传唤到案,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杨**已经支付鲁某某多个月利息,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杨**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分别向被害人鲁某某、张**退还人民币13.6万元、9.97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