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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左右通过网络认识,2014年6月10日在双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不务正业,无所事事,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份经过网络认识,于201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受到影响,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通过网络认识后,通过短暂时间的认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虽然在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但通过相处有一定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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