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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肖*、邱**、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卢**诉被告肖*、邱**、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高静、被告肖*的委托代理人代劲松、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邱**和周**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到现金10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周**已经死亡,肖*系周**之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同时,肖*和周**作为周**的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应当在继承遗产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邱**和肖*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和逾期利息;2、肖*和周**对上列还款义务不足部分在继承周**遗产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肖*辩称,自己不认可该笔债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是自己帮周**向原告所借,款项由周**全部使用。因自己在借条上签名,故愿意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

被告周**辩称,自己系周开桥的继承人,对本案所涉款项并不知情,愿意在继承周开桥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肖*和周**系夫妻,邱**系周**前妻,周**系周**与邱**之女。周**于2010年11月6日死亡。后卢**以一份有“邱**”和“周**”于2009年1月8日共同签名、捺印的借条为据,要求邱**和肖*以及周**归还借款1000000元。邱**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肖*则以该借条落款处的“周**”字迹不是其夫周**的笔迹为由拒绝偿还。

诉讼中,经成都**定中心鉴定,2009年1月8日借条落款签名处的“周开桥”字迹和该处的指印,与原、被告均认可的比对材料—2010年4月8日合同上甲方落款签名“周开桥”字迹和该处的指印均不一致。

后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本院另行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2009年1月8日借条落款签名处的“周开桥”笔迹和该处捺印的指纹,与保存在本院(2010)双流民初字第1306号卷宗内的2010年4月7日开庭笔录上的“周开桥”签名和指纹是否同一进行鉴定。经该所鉴定,上述两份材料上“周开桥”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开庭笔录上的“周开桥”签名处指纹条件较差,无法与2009年1月8号出具的借条上“周开桥”签名捺印处的指纹进行比对。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2009年1月8日有“邱**”和“周开桥”共同签名和捺印的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争议焦点为周开桥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为解决这一问题,本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2009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落款处的“周开桥”字迹和该捺印处的指纹进行鉴定。两次鉴定结果均不能证明该字迹与双方认可的比对材料上“周开桥”字迹一致。并且,成都**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还表明借条捺印处“周开桥”的指印与双方认可的比对材料上的“周开桥”处的指印不一致。加之,原告和邱**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周开桥就本案所涉款项分别与自身达成借贷、共同借款的合意。因此,本院认为周开桥不是共同借款人,借款人仅为邱**。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应当由邱**偿还,肖*和周**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主张从2009年1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因邱**和原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该利息应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即起诉立案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3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卢**支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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