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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付书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付*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任超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2月14日,被告付*均因沙石生意急需现金,向原告王**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间及预期还款期间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同时被告将位于黄龙溪镇黄佛小区*幢*号自有安置房产抵押给原告以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收款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共计72800元(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15万×(5.6%÷12个月)×4倍×26个月=7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均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付*均因沙石生意急需现金向原告王**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本人付*均因做沙石生意急需现金向王**借现金15.0000万元正(壹**正),经双方商议付*均自愿将于黄龙溪黄佛小区*幢*号自己的房产交于王**作为抵押担保,经双方协商付*均将按银行活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给王**作为此次借款资金的利息补偿给王**,直到付清此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现金15.0000万(大写壹**正),三个月内归还”。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收款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共计72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借条》、《委托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付*均于2013年2月15日发生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2月15日起计付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按此约定的利率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1元,由被告付*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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