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仁**限公司与王**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仁**限公司诉被告王**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仁**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位于成都市**高家村百仁安盛小区*幢*单元*号住宅,与成都仁**限公司签订《百仁安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但是被告至今没有缴纳2013年8月1日到2015年1月31日止的共18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139.344元。另根据《百仁安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之约定,原告还应缴纳该物业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时止共计247.48495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服务服务费3139.344元,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247.4849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缴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我家因为水管管道爆裂,多次找物管,但是物管公司不予理睬,才造成我不缴纳物业管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购买由四川华电**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道办事处高家村4、5组“百*安盛住宅楼”*幢*单元*号房屋。该房屋面积为145.35平方米。2010年1月19日,仁安物业与王**签订《百*安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仁安物业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1.2元。缴费时间为每半年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下半年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另查明,王**于2010年1月19日收房。2013年8月1日至今,王**未缴纳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百仁安盛物业管理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业主临时公约》、《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仁安物业与王**签订于2010年1月19日《百仁安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仁安物业为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1.2元/平方米/月,缴费时间为每半年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下半年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王**所购房屋已于2010年1月19日交付使用,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仁安物业按合同进行了服务行为,故王**负有按时缴纳物业费之义务。本院对仁安物业要求王**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31日之间的物管费共计3139.3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仁安物业要求王**逾期缴纳物业费违约金247.484952元的诉讼请求,通过法庭调查,被告没有缴纳物管费是因为在房屋漏水问题双方长期协商没有解决,本院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王**违约行为应予谅解,故对仁安物业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仁**限公司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31日之间的物管费3139.34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仁**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仁**限公司垫付,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仁**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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