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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威远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四川省**限公司土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父享有位于威远县严陵镇三河村十二社土木结构的房屋所有权,有字第01881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为证。1999年12月其父李**病逝后,原告依法继承了该房屋,但十二社要求原告交清其父所欠农民负担款和安葬费后,才能维修房屋。经严陵镇人民政府责令严陵**员会调解,作出由原告进行维修,维修时不能动地基的调解意见,但严陵镇政府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维修手续。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原告在起诉第三人的诉讼庭审中,才得知被告将原告房屋所在之地出让给了第三人四川省**限公司,并颁发了威国用(2012)第53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其继承父亲的房屋,依法享有房屋的相关权利,被告未对其依法补偿即出让该土地给第三人并办理土地使用证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威国用(2012)第53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李**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对威远县严陵镇三河村十二社集体农用地征转和出让合法、有效,答辩人向第三人颁发的威国用(2012)字第53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省**限公司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东街125号居民。原告之父李**于1999年12月病逝,生前系四川省威远县**十二社村民,在该社有四间房屋。2011年9月4日,威远县严陵镇人民政府依法对威远县**十二社进行了全征全转。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李**被继承的房屋在土地征转时已经灭失,2011年9月23日威远县**十二社张榜公布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中,原告李**不在之列。2012年9月21日,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依法将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四川省**限公司,并于2012年9月21日向四川省**限公司颁发威国用(2012)第53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2月7日,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威国用(2012)第53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李**既不是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四川省**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对人,又与该颁证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故李**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告李**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辩称理由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所诉被告威远县人民政府未对其进行依法补偿的理由,与其所诉本案颁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系两个法律关系,行政征收补偿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李**认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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