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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建文与成都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乔**、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幸**与被告成都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乔**、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公司、乔**、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幸建文诉称,被告乔**、郑**夫妻关系,二人为被告兴**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被告乔**为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兴**公司是煤炭中间商,向原告购买煤炭后再出售给用户,双方采取先送货后结账的交易模式。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兴**公司欠付煤炭款2568200元。2015年春节前后,原告送到被告兴**公司处的煤炭全部被乔**、郑**出售。被告乔**、郑**还将被告公司的财产转移以逃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乔**、郑**应当与被告兴**公司连带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和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煤炭款2568200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煤炭款自2014年12月6日至货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为37267.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乔**未作答辩。

被告郑**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向兴**公司运送煤炭,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兴**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兴**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幸建文煤炭总金额2568200元。摘由:乐山运到场地的煤炭份额。此款未付。”被告兴**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郑**在经手人处签名,被告乔**在负责人处签名。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收据》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告兴**公司出具的《收据》看,原告与被告兴**公司成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履行。原告幸**与被告兴**公司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兴**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为2568200元,该款被告兴**公司应予支付,本院对原告幸**诉请被告兴**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幸**请求被告兴**公司从2014年12月6日承担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价款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也未证明双方对价款支付存在交易习惯,也未证明被告兴**公司收到货物的时间。但在原告幸**与被告兴**公司进行结算时,被告兴**公司已收到货物无疑,本院酌定被告兴**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6日计算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因本院认定被告兴**公司应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被告兴**公司应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原告主张的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提交乔**、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幸**支付货款2568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568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643元,由被告成都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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