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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甲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郑*,被告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甲诉称,被告吴*从原告的一个女同学处得到原告的QQ号后,便主动加了原告QQ,但平时双方很少联系和聊天。2011年上半年,原告从浙江去深圳务工,被告得知后便主动邀约原告到被告工作的地方务工,原告去被告务工处不久,因年幼无知,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在一起,几月后原告便怀上了小孩,2011年5月底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吴*,2013年3月5日双方在达川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后因原告怀上小孩便草率结婚,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的语言和志趣,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及打架,致夫妻关系恶化,加之被告性格不好,脾气粗暴,而且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稍不如他意,被告便对原告拳脚相加。每当双方吵架时,被告就说与原告离婚并叫原告滚,尤其是被告疑心过重,对原告极不信任,并无故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及其亲属并多次打电话骚扰原告的男同事,害得原告在单位领导和同事面前颜面尽失,不能安心工作。由此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和痛苦,致其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更为恶劣的是,2015年10月下旬,因原告在一位女性朋友宿舍住了一晚,第二天下班回家后,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被告先是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其头部往柱头上撞,后用菜刀朝原告的右手肘和左手臂砍,原告用手中装有衣服的袋子阻挡才未被砍伤,被告的所作所为一次又一次地伤透了原告的心,原告再也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下去了,双方于2015年11月初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的抚养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双方系多年自由恋爱而结婚生子,关系一直很好,婚后也一直对原告很关心,感情也一直很好,由于被告的工作原因晚上都会晚回,但这都阻碍不了双方的牵挂,常常通过QQ、手机关心对方,并非原告所说的对原告漠不关心,家庭也相处非常和睦。双方感情并非原告所诉那样,只是被告因为原告的多次夜不归宿,也不说明原由无法理解,双方因而发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争执,但夫妻之间生活了这么多年,争争吵吵再所难免,被告还在为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而努力,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通过网络QQ相识并恋爱,2011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3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吴*,2013年3月5日在达川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并多次辱骂和毒打原告等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遂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一、庭审后,本院通过电话方式与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多次联系,并于2016年3月4日再次以电话方式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达成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载明:“一、被告吴*与原告邓*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吴*由被告吴*抚养,原告邓*甲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含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65000元;三、婚后共同债权邓*乙处借款10000元,由被告吴*负责收取;四、被告吴*所主张的婚后已由原告邓*甲取走的共同存款55000元,归原告邓*甲所有;五、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邓*甲负担。”本院通过传真方式将调解笔录传给原告邓*甲进行了签字确认,后本院又以特快专递方式将调解笔录寄给被告吴*进行了签字确认。

二、本院调解书制作后,多次通知原告邓*甲领取调解书并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支付子女抚养费65000元,但邓*甲称现在只有30000元,不能凑齐65000元,同时被告吴*也不同意先收30000元,原、被告均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故该调解书未能向双方送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原告提交的袁**、曾**、吕**、许**的证明材料及被告庭后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以及本院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和睦相处。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并多次辱骂和毒打原告等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至今,原告邓*甲未前来领取调解书,也未按庭审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65000元。经本院庭后与原、被告双方电话联系,均称由本院判决,以致本院民事调解书无法向双方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之规定,原告未履行调解协议,致使(2016)川1703民初224号民事调解书不能生效,故本院不能依照该调解书进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邓*甲与被告吴*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邓*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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