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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达县建设煤矿、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达州市达县建设煤矿因与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达州市达县建设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一般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11时许在达州市达县建设煤矿南风巷(赖子河沟煤厂)井下抽水中,因为矿下渗水,抽水机要被水淹没了,开始关掉了电闸开关,原告便去抬机器,副矿长屈德政未查明情况突然送电致电机启动,当场水泵皮带缠住原告右小腿裤管,致原告右小腿绞伤,当时被送到达州**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该卫生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撕脱伤;2、右侧跟腱撕裂伤;3、右小腿下段肌肉挫伤;2012年12月2日伤情基本好转后原告便出院,用去医疗费共计21927元,已由达州市达县建设煤矿结清。而达川**中心卫生院出院证中医师建议出院后休息没有书明具体期间。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月14日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伤残等级,于2014年12月1日经达州**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不服达州**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曾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前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达州市达县建设煤矿井下工作时,因工受伤,而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单位忽视安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出院证中医师没有写明休息的天数,故其出院后的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当庭出示的交通费发票497.5元没有说明发生交通费的具体情况,法院酌情认定200元。被告辩称:“达州**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仅程序违法,而且依据的鉴定标准和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是完全错误的,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其辩称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达州市达县建设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受伤后的损失共计31350元[护理费4140元(69天×60元/天),伙食补助费1380元(69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

5000元(50000元×10%),误工费4140元(69天×6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达州市达县建设煤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达州市达县建设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赔偿项目错误,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达州市达县建设煤矿对被上诉人杨**在井下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的受伤原因系上诉人达州市达县建设煤矿的工作人员未查明情况突然送电致电机启动所致,达州市达县建设煤矿忽视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其损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达州市达县建设煤矿上诉称,杨**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达州市达县建设煤矿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达州**定中心作出的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经审查,虽然杨**的伤情于2014年1月14日经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伤残等级,但在诉讼中,杨**又举证提供了达州**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达州市达县建设煤矿对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10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出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而后又于2015年3月10日书面申请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表明了上诉人达州市达县建设煤矿放弃了权利,认可了该鉴定意见,因此,上诉人达州市达县建设煤矿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采信达州**定中心作出的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以此确认相关赔偿项目和计算相关费用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达州市达县建设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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