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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周*、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清诉被告周*、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独任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追加资阳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司”)为被告。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及委托代理人鄢*、被告周*、周*和冯*的委托代理人叶强、被告融**司的委托代理人敖贵东、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清诉称,被告周*于2014年3月25日、4月30日向原告吴*清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24%。2015年3月23日,被告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后再未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周*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92,792元。被告冯*与周*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融汇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92,792元,被告融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4,198元、保全费3,020元、评估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周*在融汇公司担任信贷经理,该借款实际是以周*的名义为融汇公司借款融资,也用于融汇公司,本案真正的借款人是被告融汇公司,综上,该笔借款应该由融汇公司偿还。

被告冯**称,冯*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冯*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融**司辩称,我公司对借款不知情,周*私自用公司的公章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提供担保,借款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融**司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周*向原告吴**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24%,被告融汇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司印章,当日吴**通过其丈夫王**将300,000元转入周*账户;2014年4月30日,被告周*向原告吴**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24%,被告融汇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司印章,当日吴**通过其丈夫王**将500,000元转入周*账户。2015年3月23日,被告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冯*与周*系夫妻,于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借条、转帐凭证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周*、融汇公司之间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为凭,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周*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汇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周*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融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系在被告周*、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冯*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评估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冯*、融汇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冯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92,792元。

二、被告资阳市融汇小额**限公司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96元,减半收取4,19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218元,由被告周*、冯*、资阳市**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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