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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建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东御河沿街“大中华演绎厅”外,以700元价格贩卖白色晶体两袋给胡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现场从胡某某身上收缴白色晶体两袋(分别净重0.94克、0.42克)。从被告人邓某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一袋(净重0.23克)及卖冰毒所得的毒资500元。经鉴定所收缴的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称自己是初犯,请求法院能从轻处罚,以后会改正,好好做人。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被告人无前科,家庭经济困难,想挣点钱付房租,另外购买人系引诱犯罪,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发之前,被告人邓某某通过陌陌软件在网络上发布了一条出售毒品的信息。2014年12月11日网上,证人胡某某浏览到该信息后遂与被告人联系,假意购买毒品。同日24时许,举报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在成都市青羊区东御河沿街“大中华演绎厅”门口,以700元价格将2小袋毒品(分别净重0.94克、0.42克,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出售给胡某某。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遂被在此设伏的公安民警挡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某某身上查获毒资500元,还查获准备贩卖的毒品0.23克,从胡某某处查获2小袋毒品1.36克。

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称重照片、手机网络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邓某某指认毒品、毒资、称重记录的照片,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邓某某此前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资500元没收入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1.59克予以收缴。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资500元没收入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1.59克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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