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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流产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与四川**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汇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伦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恒**司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编号为:川物流小贷(2013)年借字(03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展期6个月。展期后,已于2014年6月8日到期。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违约本金×逾期天数×1.5‰),原告念其被告违约时间长借款金额大只酌情收取违约金12.5万元,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催收该笔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汇**司为被告中恒**司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汇通担保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该笔借款到期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代偿义务,被告汇通担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将被告所借款项2500万元,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到来时,被告中恒**司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直至今日,被告汇通担保公司也不履行代偿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中恒**司归还原告2500万元借款。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逾期欠利息225万元(从2014年1月9日至7月8日)、违约金12.5万元,并按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汇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对汇**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恒**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物**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中**公司向物**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月利率为15‰;中**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物**公司有权按每日违约本金的1.5‰向中**公司收取违约金;中**公司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贷款分别发放至中**公司在平安银**牛支行的账户800万元、案外人帅*在中国农**大街支行的账户900万元,及案外人刘*在中国农**行营业部青羊支行石人分理处的账户800万元。

2013年6月9日,物**公司与汇**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约定汇**公司为中恒信公司向物**公司的借款2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以及总额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0%的以下内容: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保证期间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物**公司按约于2013年6月9日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四川**限公司向中**公司付款800万元。同日,四**公司将该800万元转账支付给中**公司。同日,物**公司按约另向帅*、刘*的账户转账支付900万元、800万元。

借款到期后,中**公司、物**公司、汇**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将案涉2500万元借款的到期时间期限展期至2014年6月8日,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不变。

诉讼中,物**公司认可中**公司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份、付款委托书、转款凭证、贷款展期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公司与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物**公司与汇**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物**公司按约向中**公司出借款项2500万元,中**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公司应当归还物**公司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物**公司与中**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物**公司要求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和至2014年7月8日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公司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物**公司主张中**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2.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汇**公司应当按约对中**公司对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汇**公司虽然否认物**公司主张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物**公司提交的证明汇**公司担保责任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汇**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对物**公司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中**公司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物**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225万元;

二、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物流产业小**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5万元;

三、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925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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