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汇通信用**限公司与成都市青**有限公司执行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以下简称汇**司)不服成都**级法院(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汇**司提出保证合同不能确定该公司的责任,不属于可以强制执行的文书,请求对该案不予执行。经查,最**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中明确规定:“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成都市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汇**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作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意味着其对承担担保给付义务无异议,并放弃了诉讼权利。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借款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一并公证并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并无不当,汇**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汇**司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汇通公司称:一、公证机关赋予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不予执行;二、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作为裁判依据,属法律适用错误;三、公证债权文书错误。请求本院撤销成都**级法院(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227号《执行证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鑫**司、中**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对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鑫**司、中**公司、汇**司、刘**向该公证处申请对《保证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员审查后,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了关于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意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借款人中**公司、保证人汇**司、刘**均作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2013年12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22526号、22252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6月12日,鑫**司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227号《执行证书》,向成都**级法院申请执行与汇**司、中**公司、刘**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成都**级法院于次日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汇**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成都**级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成**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驳回汇**司的异议。后汇**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川执复字第52号执行裁定,撤销成都**级法院(2014)成**执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并要求该院对本案重新审查后作出裁定。2014年12月29日,成都**级法院作出(2015)成**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汇**司的异议。汇**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鑫**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公司、鑫**司与汇**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申请的前提下,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前述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予以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违反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并符合最**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的精神,因此,汇**司关于公证债权文书错误的主张及关于公证机关赋予保证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汇**司与中**公司、鑫**司自愿前往公证机构申请对前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系真实意思表示,但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又提出抗辩,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于法无据,故对其提出法院应不予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执行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作出的“批复”,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具有指导作用。执行法院在审查原异议人汇**司的执行异议中,参照最**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认定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可以对前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其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汇**司关于引用最**法院《批复》作为裁判依据,属法律适用错误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复议人汇**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撤销成都**级法院(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227号《执行证书》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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