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牟**与四川富**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锡诉被告四川富**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郑**,被告四**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锡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牟*锡在四**公司厨房辅助安装电线,因厨房地板打滑人字梯不稳,导致原告牟*锡从人字梯摔下致伤。受伤后,原告入住达**医院、达州**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玖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18600元、垫付检查费176.5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被告公司受伤属实,我公司对原告受伤也采取了一定措施;二、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被告愿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公司雇请原告牟**在该公司厨房为其电工从事辅助安装时,因铝合金人字梯滑倒,致使原告牟**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达**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伤;3、双肺尘肺伴感染;4、左下肺肺气肿。出院医嘱:休息3月……院外继续腰背肌功能活动训练。同年10月30日,达州**定中心对原告牟**的损伤作出了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牟**因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胸12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小于1/2,评定为玖级伤残。故原告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5600.50元。

同时查明,一、原告牟**出院后在达县中医院开支检查费176.50元,在达州**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时开支鉴定费700元。

二、原告牟正锡于2006年7月31日购买了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某房屋,于2007年8月入住该房至今,其牟正锡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煤矿采掘及城镇务工。

三、庭审中,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

四、2014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购房合同,水、电、气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牟**与被告**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牟**在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铝合金人字梯滑倒致牟**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同时被告**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原告的本次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及过错,故被告**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牟**遭受的本次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公司虽对原告牟**的伤残鉴定结论不服,提出了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但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该公司自行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达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牟**虽系农村居民,但于2007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某自购房,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煤矿采掘及在城镇务工。依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因此原告牟**主张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牟**的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确认为97524元(24381/年20年20%);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300元(20元/天65天);3、护理费,确认为5200元(80元/天65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0元(50000元20%);5、院外检查费176.50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误工费时长,同时原告未举证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其误工费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2400元[80元/天155天(65天+90天)];8、原告牟**主张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受伤住院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均无加强营养的记载和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残疾赔偿金975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院外检查费176.5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牟**的损失共计127700.50元,该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富**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牟正锡127700.50元;

二、驳回原告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四**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