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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冯*与吴**、资阳市**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冯**与被上诉人吴**、资阳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上诉人周*、冯*的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鄢*,被上诉人融**司的委托代理人敖贵东、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周*向吴**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24%,融汇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司印章,当日吴**通过其丈夫王**将300,000元转入周*账户;2014年4月30日,周*向吴**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24%,融汇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司印章,当日吴**通过其丈夫王**将500,000元转入周*账户。2015年3月23日,周*偿还吴**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吴**催收借款无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冯*与周*系夫妻,于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与周*、融汇公司之间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有吴**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为凭,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要求周*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融汇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周*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要求融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讼争借款系在周*、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要求冯*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要求周*、冯*、融汇公司负担评估费2,000元,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冯*、融汇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92,792元;二、被告资阳市融汇小额**限公司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96元,减半收取4,19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218元,由被告周*、冯*、资阳市融汇小额**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周*、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周*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吴*清的借款,系受被上诉人融汇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吴*清对此知情,且所借款项的使用人为被上诉人融汇公司;2.本案所借款项用于被上诉人融汇公司贷款业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冯*不负偿还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融汇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吴*清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92,79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融汇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借款系上诉人周*个人借款,判决由上诉人周*、冯*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但被上诉人融汇公司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周*、冯*提交了如下证据:上诉人周*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上诉人融汇公司为上诉人周*办理该银行卡并用于公司业务、本案讼争借款用于被上诉人融汇公司放贷业务、向被上诉人吴**偿还的400,000元系从该账户转出、被上诉人融汇公司安排上诉人周*以个人名义向客户借款和放贷。

被上诉人吴**的质证意见为:部分证据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印章,被上诉人吴**支付出借款项给上诉人周*不是转账到该银行账户,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借款系用于融汇公司业务,而是用于上诉人周*生活开支。

被上诉人融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办理银行卡业务需要本人办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借款用于被上诉人融汇公司业务,讼争借款及该账户交易与被上诉人融汇公司无关,其他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吴*清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的部分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谁。

上诉人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融汇公司担任信贷经理,其书写出具给被上诉人吴**借条,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即表明其愿意为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无论借款实际由谁使用,其对外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本案讼争借款系受被上诉人融汇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吴**知情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融汇公司辩称不是本案讼争借款的保证人,与其在上诉人周*出具给被上诉人吴**的借条“担保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相矛盾,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周*与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讼争借款借款属于上诉人周*、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上诉人共同偿还。综上,本案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92元,由上诉人周*、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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