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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2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帝兵,被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月18日,双方在遂宁市原市中区大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向某乙,2006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向某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及存款,有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70000元。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被告向某甲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夏某某不信任,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夏某某离开被告向某甲,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婚生子女向某乙、向某丙由原告夏某某抚养,并独自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债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某甲辩称,被告向某甲与原告夏某某的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夏某某离婚,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70000元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8日,原、被告在遂宁市原市中区大安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向某乙,2006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向某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在夫妻感情上产生了一些裂痕。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其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夏某某的起诉状,结婚证,户籍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痕,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增进彼此信任,原、被告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但未就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夏某某与向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夏某某、向某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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