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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仁**限公司与康一银、彭*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仁**限公司诉被告康一银、彭*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仁**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刘*,被告康一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于2011年与四川**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进入金牛区黄金东一路222号“万裕生活”广场进行物业服务。

被告康一银作为生活广场3-3号物业所有人与原告公司办理了物业接收手续,并签订了万裕生活广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临时管理规约》,第二被告彭*租用康一银物业开办“金牛区颐香火锅店”并接受原告公司的物业服务。从2012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9月30日止,两被告欠物管费计6597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逾期缴费滞纳金14257.8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物业服务费65970元,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违约金14257.80元并承担本案。

被告辩称

被告康一银、被告彭*辩称,不缴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公司管理混乱,垃圾清理不及时,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服务未达到合同规定的百分之八十业主的满意度,我们多次找物管公司,但是物管公司不予理睬,才造成我不缴纳物业管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仁安物业于2011年3月与四川**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四川**限公司将其修建的成都市金牛区黄金东一路222号“万裕生活”广场交由仁安物业实施物业管理,广场占地面积7625.98平方米,建筑面积23781.58平方米。

2011年被告康一银购得由成都**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黄金东一路222号“万裕生活”广场*栋*单元*层*号房屋,该房屋面积为612.25平方米。同年11月30日被告康一银领取房屋钥匙并在交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交房事宜完成。同日与仁安物业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仁安物业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商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缴费时间为每3个月缴纳一次。在接房时交第一次物业服务费,以后在已交费期的最后一个月的后5日内交纳下期费用,逾期未交按每月未交纳金额的百分之二收取滞纳金。同时约定“乙方出租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用户交纳,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又根据成都**限公司制定的万裕生活广场临时管理规约签署承诺书,被告康一银承诺“本人同意承担违反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法律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彭*与被告康一银系翁婿关系。2012年3月30日被告彭*与被告康一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康一银将其所有的成都市金牛区黄金东一路222号“万裕生活”广场*栋*单元*层*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彭*用于“金牛区颐香火锅店”经营,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止,租金每月一万元。被告彭*收到房屋后进行了经营。2012年12月交纳了物业服务费1683.75元,后至2014年9月30日,彭*未再缴纳物业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公司营业执照、交房确认书、承诺书、《百仁安盛物业管理管理服务协议》、《万裕生活广场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租赁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仁安物业与被告康一银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仁安物业为被告康一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为5元/平方米/月,缴费时间为每3个月缴纳一次,在接房时交第一次物业服务费,以后在已交费期的最后一个月的后5日内交纳下期费用。被告康一银所购房屋已于2011年11月30日交付使用,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仁安物业按合同进行了物业服务行为,被告康一银负有按时缴纳物业费之义务。又因被告康一银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彭*经营使用,故租赁期间物管费应由实际使用人彭*交纳,故本院对仁安物业要求被告彭*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30日之间的物管费共计659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仁安物业要求被告彭*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违约金14257.80元的诉讼请求,因物业服务合同均有约定且被告彭*确有违约,故对仁安物业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仁安物业要求被告康一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康一银与仁安物业所签协议及其承诺书均明确了其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仁安物业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彭*主张仁安物业管理混乱,垃圾清理不及时,没有尽到管理的职责,服务未达到百分之八十业主的满意为由拒交服务费,因物业管理项目繁多,其中一项存在瑕疵,业主应对其提出整改意见,而不是拒交服务费的理由,业主应根据物业管理相关法规进行维权,故被告彭*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仁**限公司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30日之间的物管费65970元,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违约金14257.8元;

二、被告康一银对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康一银、被告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3元),由被告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成都仁**限公司垫付,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仁**限公司,被告康一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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