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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裴*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裴*的委托代理人代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飚诉称:2011年7月开始,我向被告王**承建的双流县“龙樾湾”项目中的13、14号楼供应砂石、水泥、砖等建材。截止2012年7月21日,被告累计拖欠我建材款299514元。同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8月19日,双流县城乡建设局针对被告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引发的上访,曾组织被告、发包单位、材料供应商(含原告)、班组长及相关单位召开项目协调会,并再次确认了被告拖欠我建材款299514元的事实。但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该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299514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裴*向被告王**承建的双流县“龙樾湾”项目2-13、14号楼供应水泥、砖、砂石。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9514元。同日,被告王**向原告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二次结构材料:13、14#楼裴*沙砖水泥砖欠款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四百贰拾柒元正(283427)+上次余款壹万陆仟零捌拾柒元正(16087)合计299514元欠款人王**2012年月21日备注同意由北京**公司支成都项目不支付299514元。从结算里扣出。付此款。王**2012年8月28日——9月底前结算完”。后因被告王**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及民工工资,2013年8月19日,四川**乡建设局组织原告、被告王**、外架搭设班组长等召开双流县再建项目龙樾湾项目协调会。被告王**在《关于协调龙樾湾项目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纠纷的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拖欠材料供应商(砂石、水泥)约29.9万余元。后因被告王**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299514.00元,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关于协调龙樾湾项目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纠纷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裴*向被告王**销售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王**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99514.00元,并向原告出具自己签名并加盖手印的欠条后,未依约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货款299514.00元;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0元,减半收取2895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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