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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在双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代家*。2013年7月12日,双方共同贷款购买位于华阳街道一心社区“中信城”小区住宅一套。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仅一年后便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也缺乏沟通,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经常无端猜疑原告,另外,被告长期在外贪玩好耍,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自2014年10月起双方便已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代家*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华阳街道一心社区16栋1单元2205号房屋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两年的交往后才决定结婚,婚前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虽然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在事后能够做到相互理解。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外贪玩好耍与事实严重不符,反而是原告在经营洗车场后经常夜不归宿,对被告的关心不如从前,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非常珍惜与原告的感情,为了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与家庭的和谐幸福,被告愿意积极的与原告沟通解决生活中遇到的问题。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0年8月16日,双方在双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代家嘉。2013年7月12日,双方共同按揭贷款购买位于成都**华阳街道一心社区“中信城·左岸”16栋1单元2205号住宅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书面答辩状、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首付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五年有余,在共同生活中没有特别突出的矛盾,如原、被告双方能互相体谅、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双方仍有可能和睦相处。同时,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代家嘉尚且年幼,其日后的健康成长亦离不开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关心和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因被告江某某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亦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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