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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二段,将3包净重分别为0.72克、0.23克、0.19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挡获。当场从张某某处查获毒资400元,从杨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小包。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称重记录,指认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某某对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的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某某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属于侦查机关使用“特情”介入侦查的案件;毒品的交易过程是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下进行;被告人属于偶犯,也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毒资予以没收。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本案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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