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农**有限公司金与赖**、卿红梅、成都仁**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农**三江路分理处(以下简称三江路分理处)与被告赖**、卿红梅、成都仁**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江路分理处委托代理人张**、仁**司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卿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江路分理处诉称,2014年8月5日,赖**、卿**与三江路分理处签订小*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仁**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赖**、卿**于2014年1月20日至今本金及利息都未偿还。赖**、卿**从三江路分理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仁**司提供了保证担保,三江路分理处依法对被告赖**在该公司的股权具有股权出让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诉请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归还截止2015年2月8日所欠借款本金231489.41元、利息、罚息和复息7330.92元,以及之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二、冻结被告赖**持有的仁**司的公司股权,依法具有股权出让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三、仁**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三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五、三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赖**、卿红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仁**司辩称,借款合同期限是12个月,三江路分理处主张提前收回借款的主张在起诉前未向被告书面通知和告知,各方也没有就合同变更或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其诉请提前偿还借款合同的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江路分理处诉请冻结赖**持有的公司股权的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在本案中,赖**并没有将其所有的仁**司的股权质押给三江路分理处,因此三江路分理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所主张的利率为年利率17%缺乏合法依据,2014年8月份订立合同时中**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为6%,贷款利率可以适当浮动,原告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没有制定上浮比例的权利;订立小微借款合同时,仁**司的合法股东为赖**、卿**、吕*,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向股东提供担保应当得到其他股东的同意,吕*根本不知情仁**司为赖**、卿**提供担保,也不同意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赖**和三江路分理处约定的关于担保责任的条款不能成立;违约金属于赖**、卿**和三江路分理处的约定,仁**司对违约金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三江路分理处要求仁**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赖**、卿红梅与三江路分理处签订一份《小*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三江路分理处,借款人赖**,共同借款人卿红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情况。借款金额30万元,用于经济作物种植,借款期限12个月,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17%,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贷款人向借款人就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第一次放款之日起算,至借款人偿清借款本金、利息等本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之日止。日利率计算基数为每年365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5。第二条贷款发放及支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本期限仅指本合同项下借款业务的发生期限,借款业务的到期日不受本期限约束。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等以转款凭证、借据或乙方电子系统记录的数据为准。第三条还款。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表还款(还款计划表见附件)。第四条借款人权利与义务。一、按本合同约定取得和使用借款;二、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三、按贷款人的要求如实提供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单据;四、住所地、通信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及收入状况等发生变动时,应在发生变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五、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应在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第五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一、有权了解并检查借款人基本情况、借款使用情况、保证人状况;二、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以下重大不利情形之一,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提前行使担保权:(一)借款人影响借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1、未按贷款人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消费记录、财务会计、生产经营状况及其他有关资料;2、未按约定用途使用款项;3、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七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或挪用)借款的,贷款人按以下方式计收罚息:(一)逾期贷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人清偿完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止,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四)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则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以较高者计)计收复利;二、借款人或保证人出现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终止发放贷款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三、贷款人有权按未清偿本金的一定比例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其中,出现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第1、3情形的,违约金为5%;四、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第九条其他事项。……六、通知和送达。借款人和贷款人确认:本协议载明的地址为有效的通讯联系及送达地址,任何一方若有变更,应提前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为未变更地址。

当日,仁**司与三江路分理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债权人三江路分理处,保证人仁**司。为确保赖**、卿**(以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保证方式。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三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两年。合同落款的债权人处盖有三江路分理处公章,保证人处盖有仁**司公章及赖**、卿**签名。

2014年8月5日,三江路分理处向赖**、卿红梅发放借款30万元,放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7%,逾期本金利率为年利率25.5%。赖**、卿红梅与三江路分理处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表中约定,赖**、卿红梅按十二期归还,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1期于2014年9月20日前偿还本金21055.54元、利息6516.67元,第2期于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本金23620.50元、利息3951.71元,第3期于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本金23834.55元、利息3737.66元,……。赖**、卿红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至今尚欠三江路分理处借款本金231489.41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息。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仁**司召开股东会,赖**将其部分股权转让给吕*,股东由赖**、卿**变更为赖**、卿**、吕*,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小*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放款凭证、仁**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江路分理处与被告赖**、卿红梅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小*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三江路分理处按约向被告赖**、卿红梅提供了30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赖**、卿红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三江路分理处请求被告赖**、卿红梅归还借款本金231489.41元及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仁**司抗辩的三江路分理处主张的年利率17%缺乏合法依据,本院认为,在2004年10月29日,中**银行已规定,不再设定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人民币贷款利率上限,三江路分理处作为一家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虽自身无权决定贷款利率的浮动,但其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仁**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赖**并未将其所持有的仁**司的股权质押给三江路分理处,因此三江路分理处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江路分理处请求冻结赖**持有的仁**司的股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三江路分理处请求冻结赖**持有的仁**司的股权并具有股权出让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当被告赖**、卿红梅发生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或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等违约情形时,原告三江路分理处有权收取罚息,因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且足以弥补因被告赖**、卿红梅的违约行为而给原告三江分理处造成的损失,故对三江路分理处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仁**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是对公司内部管理的法律规定,不影响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公司违反该规定,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对股东利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仁**司与三江路分理处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仁**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对外作出担保,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该行为致使三江路分理处有理由相信仁**司对外担保的合法性且因此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赖**、卿红梅,仁**司依法应当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同时,仁**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赖**、卿红梅追偿。故对三江路分理处要求仁**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赖**、卿**偿还原告成都**有限公司金堂三江路分理处借款本金231489.4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利息和罚息以借款本金231489.41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17%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25.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5.5%计算至利息和罚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仁**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卿红梅追偿;

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有限公司金堂三江路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2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5442元,由被告赖**、卿红梅、成都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