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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文县**责任公司与陈**、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文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煤业)因与被上诉人陈**、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腊月1日,罗**以鑫隆煤业名义向陈**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团结村三组陈**处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间月利息按照2.5%计算,按月支付,到期不付,加一倍计算收取。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本息全部结清。借款时间内,将煤矿作抵押,到期不付本息,陈**有权处理煤矿,处理鑫隆煤矿有人伤害陈**,由罗**负责。借款时间从2013年农历腊月初1日起至2014年冬月30日止。借款人:鑫隆**任公司”。同时还有罗**的个人签名,借款人处加盖有字样为“兴文县鑫隆**任公司”、编号为“5115280002244”的印章。当天,陈**将10万元现金在鑫隆煤业的办公室交给了罗**,罗**也是在办公室向陈**出具的借条。借款后,罗**偿还了陈**本金3万元,以及2013年腊月1日至2014年冬月30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

另查明,借款发生时,罗**鑫**业的总经理和股东,从2014年2月12日起开始担任鑫**业的法定代表人。

鑫隆煤业于2009年7月28日刻制该公司办公室印章一枚,名称为“兴文县**责任公司办公室”,编号为“5115280002244”。陈代琼提供的借条上加盖的公章,名称为“兴文县**责任公司”,编号为“5115280002244”(编号与公司办公室印章编号一致),即就是罗**陈述的其在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是公司办公室印章,是其将“办公室”三个字蒙住后加盖的印章。

陈**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由鑫**业偿还其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利息10500元,合计80500元,利随本清;由鑫**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向法庭当庭出示的借条上有鑫隆煤业的员工(当时为公司总经理),即本案罗**的签名,并加盖有字样为“兴文县**责任公司”的公章;陈**系在鑫**办公室将现金拿给罗**,罗**也是在办公室向陈**出具的借条和加盖的印章;从罗**与鑫隆煤业之间的关系来看,罗**自鑫隆煤业成立起便一直在该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管理人员;从借条内容上看,罗**是以鑫隆煤业名义向陈**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陈**有理由相信罗**有权代表鑫隆煤业向其借款,因此,罗**代表鑫隆煤业与陈**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所带来的相关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鑫隆煤业承担,对鑫隆煤业认为该债务属于罗**个人债务,不应当由鑫隆煤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冬月30日,月利率为2.5%,现借款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陈**已收到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冬月30日,故对陈**要求鑫隆煤业偿还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陈**起诉的2014年冬月3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兴文县**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二、兴文县**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腊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为906元,由兴文县**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鑫隆煤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罗**对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陈**并未将借款转入上诉人公司账户,上诉人未收到该款。罗**将陈**的10万元借款用于个人周转和消费,没有用于上诉人公司的生产经营。陈**的借款利息一直由罗**支付,罗**还偿还了陈**3万元本金。上诉人对罗**向陈**借款一事不知情。(二)上诉人公司印章一直存放在公司办公室,由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上诉人从未在罗**签订的借款协议上加盖过印章,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罗**个人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只能由罗**本人承担。上诉人从未授权罗**为公司筹集资金,罗**不具备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协议的身份。(四)罗**伪造公司印章,骗取他人信任,向他人借款用于个人消费的行为已经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和诈骗罪”。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对罗**的个人借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罗**以上诉人公司名义向答辩人借款,并以煤矿作担保,答辩人才借款10万元给罗**。借条是在上诉人公司办公室打的,罗**是代表上诉人借款,答辩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罗**是代表上诉人借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诉讼中,鑫隆煤业申请增加罗**为原审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鑫隆煤业主张其没有授权罗**对外借款,鑫**公司未收到陈**的出借款,未向陈**支付过资金利息,罗**向陈**的借款只是个人行为,鑫隆煤业不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因该借条上加盖了鑫**公司印章,故鑫**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由于罗**在借条上的签字,并未注明其是经手人,且罗**将上述借款自行使用,没有用于上诉人公司的经营活动,故罗**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

二、兴文县**责任公司、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陈**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

三、兴文县**责任公司、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陈**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农历2014年腊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为9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以上共计2456元,由兴文县**责任公司、罗**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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