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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凉与四川省**任公司、四川科**限公司、科创**限公司、张*、何**、何**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诉被告四川省**任公司(简称四川中药厂)、四川科**限公司(简称科**公司)、科创**限公司(简称科创控股公司)、张*、何**、何**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四川中药厂、科**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何**、何**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被告四**药厂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四**药厂签订了(2014)年企借字第0405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为确保《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2014年5月1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蟠龙村、凉水村面积5288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证号:都国用(2013)第14221号,性质工业用地)为被告四**药厂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5月19日,科**公司也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署袜北三街20号1层4号、5号房产,面积为252.74平方米和256.11平方米(产权证号:成房权证鉴证字第3899678,国土证号:锦国用2014第3840号)为被告四**药厂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9日,张*、何**、何**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为四**药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委托四川信**有限公司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四**药厂的帐户转入人民币300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四**药厂未偿还所借款项,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四**药厂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实际借款金额每月15‰的利率支付资金使用费,并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实际借款金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对该给付之款由科**公司、科**公司、张*、何**、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向*对被告**公司、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中药厂、科**公司、科创控股公司、张*、何**、何**未作书面答辩。但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张*、何**、何**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股东会决议没有明确用财产担保,三自然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川中药厂收到3000万元借款未偿还属实,该3000万元借款是以四川信**有限公司转入的,应追加四川信**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科**公司、科创控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在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四川中药厂、科**公司、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何**与张**夫妻关系,系科**公司、科**公司股东;何**系张*、何**婚生子,系四川中药厂、科**公司股东。因被告四川中药厂经营需资金周转。2014年5月19日,被告四川中药厂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股东同意四川省**任公司向向凉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期限10天”。当日科**公司的股东张*、何**、何**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由张*、何**、何**为四川中药厂向向凉的借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凉与被告四川中药厂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企借字第0405《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资金使用费为月费率15‰,在借款期限内,该费率保持不变,按月结算;借款出现逾期时,另按逾期金额的2‰向向凉支付违约金至资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企业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科**公司与向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保字0405号《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资金使用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日,科**公司又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0号1层5号,面积256.11平方米;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0号1层4号,面积252.74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899678号,土地证号锦国用2014第3840号)为四川中药厂向向凉借款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19日,科**公司与向凉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2015年5月23日,双方到成都**登记中心将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但该抵押的房产已于2014年3月28日抵押登记于中国农业银**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6500万元。2014年5月19日,四川中药厂、向谅、科**公司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四川中药厂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还本付息,且逾期3天未归还本息时,科**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蒲阳镇蟠龙村、凉水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2883.5平方米(土地权属证号都国用(2013)第14221号)按向凉的要求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保障向凉的合法权益”,并将该土地权属证原件交给向凉,后经向凉多次催促,科**公司未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9日,四川中药厂给向凉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第0405号),现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将借款项中的3000万元转入以下帐户(略)。同时委托人同意受托人有权指示第三人向上述账户支付款项。因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上述委托指示支付该笔借款所产生的法律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或受托人指示的第三人按委托人指示的帐户转款后,视为受托人向委托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当日,四川中药厂向向凉出具了收到借款3000万元的收据,并在该《借款收据》中载明:“债务人保证并承诺按合同的约定逐本付息。如逾期,其利息除按原定利率支付外,并每日按违约金额2‰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四川信**有限公司,按照被告四川中药厂给原告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所载明的户名、开户行、帐号分两次通过中国民**江支行向四川中药厂转款2700万元和300万元共计300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四川中药厂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企业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付款委托书》、《借款收据》、《转款凭证》、房产证及国土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与上述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凉与被告四川中药厂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企借字第0405号《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合同中的“资金使用费”实为借款利息,在《企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凉按被告四川中药厂所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委托四川信**有限公司将借款3000万元转入了被告四川中药厂帐户,被告四川中药厂也认可收到了该借款。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且借款已逾期,被告四川中药厂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四川中药厂偿还,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的最新通知》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川中药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资金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

被告张*、何**、何**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三被告个人自愿为被告四**药厂向向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该《股东会决议》交给向凉作为《企业借款合同》的附件,该《股东会决议》具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应视为张*、何**、何**为四**药厂向向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所作的承诺,出借人向凉在认可该承诺的前提下与四**药厂签订了《企业借款合同》,因此,被告张*、何**、何**应对被告四**药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科**公司也自愿为四**药厂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又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0号1层4号面积252.74平方米,1层5号面积256.11平方米(房产证号:成房权证鉴证字第3899678号,土地证号:锦国用2014第3840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因该用作抵押的房产已设置抵押,原告所享有的权利应是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剩余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科**公司对四**药厂所欠原告向凉的借款本息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公司用自己所使用的位于蒲阳镇蟠龙村、凉水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2883.5平方米(土地权属证号:都国用(2013)第14221号)为被告四**药厂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证交与原告,但被告**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按原告向*的要求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向*对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公司应在其担保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四**药厂在原告向*处的3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

向凉委托四川信**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中药厂转款3000万元是履行被告四川中药厂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四川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被告四川中药厂要求追加四川信**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省**任公司偿还向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和违约金,其中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和违约金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向凉对科创**限公司用作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署袜北三街20号一层4号面积252.74平方米,20号一层5号面积256.11平方米(房产证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899678号,土地证号:锦国用2014第3840号)房产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张*、何**、何**、科创**限公司对四川省**任公司偿还向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资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四川科**限公司在其提供的位于都江堰市蒲阳镇潘龙村、凉水村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2883.5平方米(土地权属证号:都国用(2013)第14221号)的价值范围内对四川省**任公司在向凉处的借款3000万元及资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一、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向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由四川省**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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