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某某与王某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王*、被告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被告豪**司以本案所涉工程系其发包给曾华龙为由,申请追加曾华龙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于2014年6月9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及代理人黄*、被告王*和被告曾华龙的共同代理人左**、被告豪**司代理人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告受被告王*的雇佣,在成都**街项目从事安装工作。2013年7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被送至成都**科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成都**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20000元。因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225107.88元,其中医疗费7677.94元、住院伙食费3630元、护理费18120元、误工费35477.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8419.20元、营养费4460元、鉴定费1700元、后续医疗费11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457.49元、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965.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曾华龙共同辩称,原告不是其雇请的工人,本案所涉工程其又包给了杨*,原告系杨*雇请的工人,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出于人道主义,其已为原告受伤垫付费用109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所涉工程是曾华龙从豪顶公司处承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由豪顶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操作中没有遵守相关操作规范,高空作业时没有将安全带挂在能够承重的支架上,应该自担部分责任。

被告豪**司辩称,其与曾**之间签订有铝单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曾**要为聘用的工人购买保险,如果曾**没有为工人购买保险,发生意外事故的责任由曾**承担。其与曾**系承揽合同关系,曾**作为承揽人,应当为自己雇请的工人发生意外伤害负责。原告自身不遵守安全操作规范,没有系好安全带,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范**在成都**天街项目从事铝单板安装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范**受伤后,被送至成都**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髂骨体部线性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右大腿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于2013年7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又于次日重新办理入院手续治疗,行胸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术、髂骨取骨术、胸腰椎横突出植骨术及椎管扩大、成形减压术,住院至2013年11月21日。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全休一月,建议留陪一人,加强营养,股骨头远期有缺血坏死可能,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定期复查,继续外敷外用药对症治疗等。经范**委托,2013年12月30日成都**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称,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范**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医疗费约20000元;范**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又经范**委托,2014年3月3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称,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范**右股骨颈骨折并内固定术后致功能障碍为九级,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内定术后为十级,每次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1700元,取两处内固定合计约需后续治疗费23400元;范**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因被告王*、曾华龙和被告豪顶公司均不服原告范**向法院提交的上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2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范**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其后续医疗费内固定一次性手术取出约需费用11700元、两次手术取出约需13800元。

还查明,王*与曾华龙系夫妻。2013年5月6日,豪**司与曾华龙签订了一份铝单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豪**司负责的龙湖天街2期28#、29#楼及1期中庭扶梯铝单板工程发包给曾华龙,工程单价暂定291876元,以上价格含人工费、机具费、劳动保险费等;曾华龙必须为工人购买意外保险,并把有效保单交给豪**司,如有虚假或不买者发生意外,责任由曾华龙全部承担;购买意外保险费用由发包方承担1/3,承包方承担2/3,金额以实际发票为准。2013年11月12日,王*与范**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王*受豪**司委托,雇佣范**在时代天街项目做工时不慎摔伤;双方就范**出院后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经各方当事人当庭核算,范**认可王*为其本案受伤垫付住院医疗费90779元、门诊医疗费1180元,出院当日向其支付后续医疗费3041元、生活费10000元,另银行转款4000元,合计为109000元。对于范**举出的门诊医疗费7677.94元,各被告对于票据及金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另查明,原告范**的近亲属情况为:父亲范**,出生于1951年1月11日,系农村家庭户,与儿子范**、范**登记在同一户籍上;范**与杨*(身份证号510**)于201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杨*与范**再婚前于2010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杨**,杨**系城镇家庭户口。

庭审中,原告范**依据所举的加盖三台县**民委员会印章的亲属关系证明、加盖三台县公安局龙村派出所印章的情况说明、加盖成都市**道方营幼儿园印章的就读证明、幼儿园接送卡及收费票据、结婚证、户口本以及与四川芙**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主张其父亲范*清除两名儿子外无其他子女;继女杨*馨现实际随其共同生活,已成为其实际抚养人;其在王*处从事安装工程前在四川芙**限公司从事安装工程,月工资3500元。被告王*、曾华龙以及豪**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范*清只有两名儿子,没有其他子女;范**与继女杨*馨没有办理收养手续,范**为继女杨*馨在经济上的付出只是道义上的帮助。不能证明范**对继女杨*馨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对于范**工作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询问及释*,三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到范*清户籍所在地查询范**举证陈述是否属实。另,原告范**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陈述称,其又叫杨*,受曾华龙雇佣,范**落下时系有安全带,落下原因为钢管脱落;被告曾华龙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胡**陈述称,杨*是工地的工长,在工地没有听说过杨**这一名字,听工人说范**是因为钢管没有固定好落下来的。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范**举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相关病案、处方笺、相关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协议、现场照片、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情况说明、幼儿园接送卡及收费票据、结婚证、户口本等,被告王*、曾**举出的医疗费票据、收条,被告王*、曾**和被告豪顶公司均举出的铝单板工程施工合同,证人杨**、胡**的出庭证词,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范**在龙湖时代天街项目从事铝单板安装工作时不慎坠落摔伤,被告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抗辩称不是范**的雇请人,缺乏证据支撑,不予采信。被告曾华龙将承包的工程交由妻子王*共同负责,应当视为二人合伙经营,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二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没有安装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与曾华龙、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公司依据与曾华龙签订的铝单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主张免责,因本案系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被**公司对范**受伤所负责任为法定赔偿责任,不因与曾华龙签订有相关合同而免责。此外,原告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空中危险作业,负有安全操作的义务;而从范**坠落摔伤分析,反映出范**不仅在作业时没有平衡好重心导致身体坠落,而且在作业前也没有检查安全带是否系在足以承重的支点上,自身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由三被告连带赔偿范**损失的75%为宜。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垫付情况,就范**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王*垫付的医疗费90779元(住院)+1180元(门诊)=91959元,因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范**支付的2013年7月22日至当月25日住院医疗费及住院前、出院后的门诊费共计7677.94元,因有相应处方笺及检查报告佐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20元/天×(3天+118天)=2420元。3、护理费,区别住院护理与在家护理,其中住院护理费酌定为80元/天×(3天+118天)=9680元,在家护理费酌定为40元/天×30天=12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继续外敷治疗的实际,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3中“腰部椎骨骨折”最长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分类目录7中“胫骨上端骨折”和“胫骨下端骨折”最长停工留薪期均为“6个月”之规定,参考2013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酌定为41795元/年÷12个月×6个月=20897.5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伤残赔偿金,参考原告伤残等级适用城镇标准认定为22368元/年×20年×21%=93945.60元。7、营养费,参考医嘱及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20元/天×(3天+118天)=2420元。8、鉴定费,其中伤残等级鉴定因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结论一致,予以支持,认定为1700元÷2项=85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因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结论不一致,未被采信,不予支持。9、后续医疗费11700元,因原告请求金额与本院重新委托鉴定结论一致,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4400元,不再纳入过错比例计算。11、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经释明三被告均表示不对范**的子女情况进一步调查取证,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举证陈述,适用农村标准认定原告父亲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元/年×17年×21%÷2人=10936.7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继女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的亲生父母为其法定抚养义务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现作为继父对杨**在经济上具有法定抚养义务,且杨**的母亲与原告结婚后形成继子女关系,不仅是在原告受伤之后,更是在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之后,故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53986.74元(不含精神抚慰金4400元)。由被告王*、被告曾华龙及被告豪**司连带赔偿原告范**损失253986.74元×75%+4400元=194890元;抵扣王*已垫支费用109000元,三被告还需向原告范**连带支付赔偿金858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确实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被告曾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原告范**支付赔偿金85890元;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对该支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原告范**负担503元,被告王*、被告曾华龙、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负担31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