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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诚**科技有限公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陈*于2011年12月到正**公司处工作,2013年9月1日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于2012年10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陈*的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七级。在庭审中双方认可陈*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38元。正**公司于2012年12月起为陈*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7日,双方就陈*的提成和工资进行结算,但正**公司至今未向陈*支付结算表中的提成和工资。2013年9月27日,陈*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工资35035元;3、支付2012年度、2013年度所欠销售提成工资30370元及2013年6月至8月工资7815元;4、补缴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的社保;5、立即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共计156069元。2014年1月22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二位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即行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94元,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82810元,销售提成工资30370元,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7815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2418元,以上合计169907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陈**销售提成30370元,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7815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2902元,以上合计61087元。正**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正茂科技公司尚欠陈*销售提成30370元和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7815元,未向其支付。**技公司在庭审中对以上金额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社保记录、结算表、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2014)成行终字第514号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1、陈*于2012年10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陈*的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七级。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同时,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正茂科技公司支付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94元(2038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10元(3185元/月×26个月),对此陈*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正**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计算至补签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止,但最长计算期限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止,即支付二倍工资的最长期间为11个月。本案中正**公司应向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间为从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的二倍工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应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侵权行为的发生之日,而非终结之日。按照法律规定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是按月计算,超过一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个月的二倍工资,因此认定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以劳动者主张之日起倒推一年计算,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部分不再支持二倍工资。本案中陈*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9月,陈*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陈*要求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公司已向陈*支付了一倍工资,按陈*的平均工资为2038元计算,正**公司还应向陈*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共计6114元(2038元/月×3月)。

3、关于陈*主张要求正**公司补缴其就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问题,以及要求正**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由陈*另行依法解决。

4、关于正**公司尚欠陈*销售款30370元和2013年6月-8月工资7815元。在庭审中双方已确认上述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为,正**公司应向陈*支付所欠其的销售提成30370元和2013年6月-8月工资7815元。对于正**公司提出的陈*在任业务员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业务款,此案正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对陈*作出相应处罚并要求返还业务款的意见,因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正**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诚华**有限公司与陈*解除劳动关系;二、成都诚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10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6114元,销售提成30370元,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7815元,共计153603元;三、驳回成都诚华**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诚华**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正茂科技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陈*,公司多次提出要求其签合同,但其拒绝签订;陈*未经公司允许擅自操作机器导致受伤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不应当认定为七级。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正茂科技公司无需向陈*支付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正**公司申请对陈*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成都市**委员会鉴定,陈*的伤残等级被重新鉴定为八级。该事实有成都市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的证实。

其余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正茂科技公司所提,公司多次通知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陈*自身原因未签订,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对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即便正茂科技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也因其未及时解除与陈*劳动关系,而应当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对上诉人正茂科技公司所提,陈**受伤害不是工伤,其未经公司允许使用机器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正茂科技公司如认为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结论,应当在有效期限内向具体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对该项上诉理由,不属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对上诉人正茂科技公司所提,陈*伤情鉴定等级不应当为七级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二审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为八级,故相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重新计算。虽陈*对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但是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的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为1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

因此,陈*应当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80元(3185元/月×8个月);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为57330元(3185元/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418元(2038元/月×11个月)。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即“一、成都诚华**有限公司与陈*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成都诚华**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成都诚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10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6114元,销售提成30370元,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7815元,共计153603元;”

三、成都诚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2810元,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另一倍6114元,销售提成30370元,2013年6月至8月的工资7815元,共计149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成都诚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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