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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天津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天津天**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劳动关系。2010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入职,岗位为保安。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2012年11月8日,轮原告上白班,工作12小时。原告在风荷新园正常上班期间,得到被告经理赖**的指派和指令,让转天即2012年11月9日上午6点来单位加班。原因是小区业主家中办白事,需要原告来加班保证小区车辆通行。为完成单位指派的任务,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不顾昨天的工作劳累正常早起床,骑电动车去单位上班加班。5点40分,原告车辆行驶至河东区十一经路立交桥下时,被对面行驶的汽车大灯晃眼、打眼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晕厥。原告因伤情严重,被路过的群众拨打110报警求助,警察出警到现场后又为原告拨打120救护车送至武警**属医院救治。当即被诊断为:1、颈部外伤脊髓损伤伴截瘫;2、颈椎肩盘突出;3、左眼部皮肤擦伤;4、右侧眼眶内侧壁、双侧骨眉、上颌骨额突陈旧性骨折。因病情较重,原告当即被收治住院,于2013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原告认为被告指派原告工作上班途中受伤,属于职务行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55.16元;2、被告支付工伤伤残赔偿金;3、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工资23030元。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3)南民初字第6385号庭审笔录、(2013)南民初字第638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821号民事裁定书、事情经过说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诊记录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已经于2014年8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事宜已经经过天津**民法院、天津**级法院进行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3、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本次诉讼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特快专递回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会意见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原告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12小时,每月上10个白班、10个夜班。原告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92小时。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0小时。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68小时。原告最后到岗时间为2012年1月8日。被告为原告最后发放工资至2014年9月。

2013年3月6日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家口派出所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朱**……公民身份号码:××。证明内容:2012年11月9日5时40分,我所接报警称在河东区新开路十一经路立交桥下辅道处,有一男子绊倒,民警到现场后,经了解,摔倒男子叫朱**,其称是在上班的路上经过此处,被过往车辆车尾灯晃了眼后摔倒在地,民警联系120救护车,后送至医院救助。”

2013年10月11日,原告因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欠发工资、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中、夜班费、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助费、防暑降温费、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天津**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21日医疗费47377.68元;2、被告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0元;3、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6750元;4、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27713元;5、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中班费2723.40元、夜班费5446.8元,共计8170.20元;6、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105元;7、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直2013年防暑降温费1558.40元;8、被告给付原告三个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560元;9、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6500元;10、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评定,依据评定后的结果再由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1、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受伤残补偿金50000元;1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就本次诉讼,天津**民法院作出(2013)年南民初字第6385号民事判决,认定:1、关于延时(含休息日)加班费问题。原告作息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24小时,故原告2010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74小时,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744小时,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744小时,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438小时。2、关于工资差额问题。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不能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职工发放病假工资。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工作受伤致残补偿金5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及后续医疗费评定,依据评定后的结果再由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主张,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涉及。原告不服作出(2013)年南民初字第638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其中部分上诉请求为:改判支持原审上诉人第十、十一项诉讼请求。天津**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上诉人朱**请求为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评定,依据评定后的结论再由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并支付上诉人因工作受伤致残补偿金50000元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朱**未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书面申请,未作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天津**人民法院维持了(2013)年南民初字第6385号民事判决。就(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的部分理由为: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实际加班时间为2132小时,原判决计算为2000小时,少计算了132小时,造成被告少支付原告加班费1300元。在再审审理期间,被告同意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给付原告加班费1300元,天津**民法院照准。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就2012年11月9日原告摔伤是否是工伤一节,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称为因工负伤,被告否认原告系因工负伤。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望海楼街道办事处为原告申报最低生活保障,2013年8月5日相关部门作出《因病或非因工(公)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由于您个人身体健康原因,自2012年11月9日至今一直休假未到单位提供劳动服务,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以及您入司年限不足五年,您有权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截至2013年11月8日您已休满6个月医疗期。自2013年11月8日至今期间,由于您未到岗提供劳动服务业未作出任何休假手续,属于公司规章制度中旷工的情形,构成严重违纪。现公司通知您,自2014年8月15日起您与我司的劳动合同解除”。2014年8月26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该份《解除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表同意,亦未就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天津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原告不服该通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2013)南民初字第6385号庭审笔录、(2013)南民初字第638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821号民事裁定书、事情经过说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诊记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特快专递回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就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

原告称在(2013)南民初字第6385号案件中,其主张的是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的加班费,未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被告称在(2013)南民初字第6385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中包括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385号案件中,原告未主张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该案件的前次诉讼中的相关判决均未涉及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判项。原告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92小时。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80小时。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68小时。据此,依据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4596.92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伤残疾赔偿金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没有社会保险相关行政部门就其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结论的前提下,原告直接主张工伤项下的各项赔偿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三、关于工资问题

2014年8月26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该份《解除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收到了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表同意,亦未就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没有到被告处工作,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96.92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天**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天**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天**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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