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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限公司与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津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22日与案外人天津世**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天津世**有限公司将世纪向阳居(物业项目名称)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22日开始,至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海之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塘沽世纪向阳居小区物业退出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按照《天津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履行退出手续。2012年9月29日世纪向阳居业主会已全权委托天津市海之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全部物业交接工作。天津市海之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接手向阳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

另查明,在原告为世纪向阳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生效,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职务为世纪向阳居项目经理。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了劳务合同。被告任职期间,以原告的名义收取小区部分业主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车位费、车位费押金共计76874元,其中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收取部分业主的物业费、车位费、车位费押金金额为38821元,经原告核对后退还业主。被告认可其收取了上述期限的物业费等费用共计76874元后并未上交至原告公司,陈述上述收取的费用都已经用于世纪向阳居小区的物业服务。原告对于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应将上述费用返还给原告。本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

再查明,经案外人祁*报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立案告知书,就被告张**职务侵占一案依法立案侦查。因被告依据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津滨开公(法)撤案字(2015)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张**职务侵占一案。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6874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世纪向阳居小区业主收取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车位费、车位费押金共计76874元,而上述款项并未上交原告公司,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被告抗辩上述费用均已用于世纪向阳居小区物业服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于该抗辩意见无法采纳,对于其陈述的情况无法进行确认。被告获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鉴于被告以原告名义收取的原告物业服务期内物业费、车位费、车位费押金未上交原告,被告以原告名义向业主收取的原告撤场后的物业费、车位费、车位费押金38821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退还给相关业主,被告收取的76874元款项应返还原告,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于涉诉的款项于2014年1月就通过刑事立案程序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天津天**限公司款项768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本案涉诉款项76874元已全部用于世纪向阳居小区的物业服务,上诉人无需返还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天**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证明本案涉诉款项已全部用于世纪向阳居小区的物业服务;

证据二、公安机关对案外人马超的讯问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证据三、公安机关对案外人祁*的讯问笔录,证明祁*的主张与被上诉人的主张相同;

证据四、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已将本案涉诉款项全部用于世纪向阳居小区的物业服务,不构成不当得利。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四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世纪向阳居小区业主收取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车位费、车位费押金共计76874元,上诉人亦认可上述款项并未上交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均已用于世纪向阳居小区物业服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上诉人应将76874元返还给被上诉人。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76874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上诉人取得该款项的时间为2012年,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已经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中断,被上诉人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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