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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技术开发区分行与董**、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诉被告李**、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冉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董**系借贷关系。201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工字工行开发支行2012年×××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向原告借款七十万元整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5年,年利率为7.744%。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与被告董**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提交了《共同还款确认函》,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董**名下坐落于汉沽区坨北里×号楼×门×××号房产抵押事项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董**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了《中**银行借款凭证》,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董**已连续六个还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依法判令编号为工字工行开发支行2012年×××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合同解除;2、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94504.77元,正常利息15765.21元、罚息及复利26.05元,共计410296.03元及自2015年10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和罚息、复利;3、如被告不能偿还所欠款项,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贷款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汉沽区坨北里×号楼×门×××号房屋进行处分,并就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成立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相关条款;

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依约向被告董**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

证据3、房屋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就抵押房产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4、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证明李**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人知情并同意抵押事项;

证据5、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证明李**向原告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6、还款流水单和签收回执单,证明二被告还款违约情况及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表示认可并承诺立即清偿所有款项;

证据7、贷款利息证明书,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非法或不实之处,且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和支持,本院依法对上述全部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工字工行开发支行2012年×××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70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1%,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贷款一次性划入天津百**限公司账号中。合同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二被告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且在共有人承诺书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中,被告李**签字同意为该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还约定被告董**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坨北里×号楼×门×××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向原告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1年12月07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董**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坨北里×号楼×门×××号房屋抵押事项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董**发放了贷款,并出具了《中**银行借款凭证》,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董**已连续6个还款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1月开始以基准利率6%为标准上浮21%,执行利率为年息7.26%。签收回执单显示,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欠付原告本金394504.77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5791.26元,被告董**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称通过提前到期通知函方式向被告送达,通知被告双方合同于2015年10月21日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二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登记证明、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还款流水单、贷款利息证明书、签收回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用以抵押的房产也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宜,因而该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

关于合同解除一节,原告主张双方合同于2015年10月21日解除,并要求贷款提前到期,为此,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至9月30日,时间长达6个月,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截止2015年10月21日拖欠的借款本金394504.77元,利息15765.21元、罚息及复利26.05元,共计410296.03元,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之后的罚息和复利一节,当事人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就罚息利率标准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1.5%计算罚息和复利,即:以394504.7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81.5%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罚息;以15765.2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基准利率上浮81.5%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最后,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规定已充分保障了贷款人债权利益的实现。故,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权一节,约定被告董**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坨北里×号楼×门×××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向原告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均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现被告怠于还款,损及原告债权,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故,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尽管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本案中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故原告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工字工行开发支行2012年×××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10月21日提前到期并解除;

二、被告李**、董**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4504.77元,以及截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15765.21元、罚息及复利26.05元,共计410296.03元;

三、被告李**、董**支付原告以394504.77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

四、被告李**、董**支付原告以15765.21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复利;

五、被告李**、董**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对天津市汉沽区坨北里20号楼1门602号的抵押房产在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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