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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为自己名下的京P×××××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2014年11月3日22时00分,驾驶人高**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行驶至东丽区华侨城门口时,因驾驶不当撞上栏杆,导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7049元。因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590元、施救费1200元、鉴证费1000元、拆解费2259元,共计270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京P×××××小型客车商业保险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76600元及不计免赔险。

2、京P×××××小型客车行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高**驾驶的京P×××××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原告郑**,该车辆具备上路资格。

3、高**驾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高**具有驾驶资格。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高**负事故的责任情况。

5、施救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

6、鉴证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证费1000元。

7、拆解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2259元。

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评估结论书、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经物价部门评估京P×××××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价格为22590元。

9、车辆维修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25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案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证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因鉴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不予赔偿;对证据7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拆解费票据的开票时间在维修费票据之后,不符合常理,所以对拆解费票据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的维修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京P×××××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

2014年11月3日22时00分许,司机高**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行驶至东丽区华侨城门口时,因驾驶不当撞上栏杆,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259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鉴证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22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22590元,且有原告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的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应以原告车辆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为准。对于鉴证费、拆解费、施救费是否赔付的问题,因鉴证费、拆解费属于为确定和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属于为减少财产损失而进行施救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付。对原告的以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付原告郑**车辆维修费22590元、施救费1200元、鉴证费1000元、拆解费2259元,以上合计2704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郑**保险理赔款27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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