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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及被告中国人**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为其名下的吉D46311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0月13日19时20分许,原告司机张**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民航大学附近时,追尾卢**驾驶的吉A89647货车后部,后卢**车辆前部与吉D59768货车后部相撞,致两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本车吉D46311施救费6000元、拆解费12074元、评估费6000元、修理费120740元,同时原告垫付了本车司机张**的医疗费1046元。原告就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45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天津市**东丽支队张**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等。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3、保险车辆吉D46311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吉D46311车辆所有人为原告。

4、张**驾驶证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张**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1份。证明吉D46311车辆损失为120740元。

6、天津**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2张。证明吉D46311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6000元。

7、天津市**有限公司开具的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吉D46311事故车辆发生拆解费12074元。

8、天津市**车修理厂开具的维修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120740元。

9、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吉D46311车辆驾驶员张**就诊情况及发生医疗费1046元的事实。

10、一汽**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有权办理吉D46311车辆保险理赔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由事故中无责车辆交强险予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赔付的金额。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被告未参与评估程序,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且车辆损失没有扣除残值,结论过高。施救费票据载明的日期与本案事故日期不符,且票据记载的是复杂作业,与本案事故不符,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因是拆解费发生的日期晚于车辆评估日期,故拆解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需要进行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但主张医疗费应由事故中无责车辆交强险予以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1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及拆解费(证据6、7)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票据载明的时间与开具票据时间等因素有关,故不能以对票据时间存在的异议当然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6、7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问题,本院对被告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虽然提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进行核实,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为其购买的解放CA3250P66K2L2T1A2E自卸汽车(后登记车牌号为吉D46311)向被告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等险别。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0月13日,张**驾驶车牌号为吉D46311的重型货车,行驶至东丽**民航大学附近时,其驾车观察情况不周,追尾卢**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89647的重型货车后部,后卢**车辆前部撞号牌为吉D59768重型货车,致两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吉D59768号机动车无车损且不需要赔偿,事故后驶离现场。当事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损失价格鉴定,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074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投保车辆拆解费12074元、施救费6000元。并支付张**医疗费1046元。

庭审中,原告因未能提供鉴定费票据,其明确表示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系依据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天津市**证中心具备价格鉴定资质,其作为独立的评估机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客观真实性,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投保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驾驶员张**的医疗费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且在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及驾驶员医疗费系基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经审查,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及赔偿限额,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偿,关于被告主张的应从损失数额中减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负担的部分车辆损失及医疗费的问题,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依法向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保险金1207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施救费6000元、拆解费12074元。

以上一项、二项合计13881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8.5元,原告王**负担7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春市分公司负担1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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