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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中国人**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模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邹*模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粤S×××××奥迪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东**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63600元。2014年11月20日01时00分许,海**驾驶原告邹*模所有的粤S×××××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杨北公路津亚物流园时,因驾驶不当与树木发生碰撞,后失控又与厂房发生碰撞,致包括原告邹*模的车辆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模支付施救费2100元。原告邹*模的车辆经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60455元,原告邹*模支付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6000元。上述损失形成后,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一直未赔偿原告邹*模,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60455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6000元。

原告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投保的险种以及赔偿限额。

2、投保车辆的行驶证、海**的驾驶证,证明投保车辆系原告邹**所有,海**有驾驶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海**驾驶原告邹**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华明大队认定海**负全部责任。

4、评估结论书1份、施救费发票2张、拆解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邹**的车辆损失为160455元;原告邹**支付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6000元、修理费1604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邹**的粤S×××××奥迪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金额为3636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查勘,发现现场痕迹不实,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需在确认保险事故具有真实性后,同意在保险责任及范围内按照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对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59845.95元进行赔偿。原告邹**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原告邹**主张的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邹**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

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评定的损失确认书以及更换零件项目清单,证明原告邹**的车辆的实际损失。

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对原告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邹**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单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2015年5月28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没有真实发生;对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认可;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事故日期不符;对拆解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车辆在2015年5月28日评估完毕的,而拆解费发票是在2015年6月8日开具的,不能证明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保险车辆的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结论书中的明细表中显示的车辆型号与保险车辆不符,并且没有相关事故车辆的照片,数额也过高,申请重新进行评估;对车辆维修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车辆修复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过长,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邹**对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邹**认为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完成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对原告邹**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邹**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并提出相应的理由,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形成,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邹**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粤S×××××奥迪牌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东**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363600元。2014年11月20日01时00分许,海**驾驶原告邹**所有的粤S×××××小型客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杨北公路津亚物流园时,因驾驶不当与树木发生碰撞,后失控又与厂房发生碰撞,致包括原告邹**的车辆等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支付施救费2100元。原告邹**的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60455元,原告邹**支付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16000元。评估后,原告邹**对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160455元。上述损失形成后,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一直未赔偿原告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邹**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的车辆受损产生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项下赔偿原告邹**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提出车辆损失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不具有真实性,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投保车辆的损失是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认的,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评估结论书不具有真实性,评估机构违反评估程序、遗漏定价因素等情形而扩大了损失数额,且该车已经修理完毕,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的意见,因原告邹**已经实际支付施救费,且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认为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因上述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应负担的费用,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邹**车辆损失1604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邹**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600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26100元。

本判决以上二项总计1865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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