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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周*、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郑**为其所有的津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2015年7月5日,于双桥驾驶津A号车辆行驶至金钟公路津大线与赤海路交口时,与唐**驾驶的原告郑**所有的津R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于双桥及于双桥车上人员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通部门调解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于双桥医疗费1395.32元、误工费3000元,赔偿于**医疗费12998.44元、误工费10000元,原告已经赔偿了三者的车损,但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三者于双桥医疗费1395.32元、误工费3000元、于**医疗费129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赔偿三者车损16000元、施救费800元,赔偿本车车损49000元,以上共计93193.7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津R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该车辆系原告所有,在被告公司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驾驶证、行车证,证实原告系车辆所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唐**具有驾驶资格。

四、于**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实事故发生后,于**被送往天津**心医院分院治疗。

五、于双桥诊断证明,证实医院建议于双桥休假35天。

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赔偿于双桥医疗费1395.32元、误工费3000元。

七、于**指定医院就诊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于**被送往天津**心医院分院治疗。

八、于**诊断证明,证实医生建议于**休假50天。

九、于福才医疗费票据19张,证实于福才就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2998.44元。

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赔偿于福才医疗费12998.44元、误工费10000元。

十一、津A车辆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三者车施救费800元。

十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赔偿三者车辆损失16000元。

十三、津R号车辆维修费票据,证实原告车辆维修费是49000元。

十四、天津市**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实于双桥、于**的工资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车辆漏检,故不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车辆漏检,故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为其所有的津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

2015年7月5日6时45分,于双桥驾驶津A号福田牌轻型货车行驶至金钟公路津大线与赤海路交口时,与唐**驾驶的原告郑**所有的津R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于双桥及于双桥车上人员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华*大队责任认定,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三者于双桥医疗费1395.32元、误工费3000元,赔偿于**医疗费12998.44元、误工费10000元,赔偿三者车损160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4900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车辆存在漏检,故不同意赔偿。

另查,原告车辆检验有效期截至到2015年3月。原告车辆于发生事故后进行了年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为其所有的津R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7月5日,唐**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华明大队认定,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均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对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以原告车辆漏检为由拒绝赔偿。经审查,原告车辆检验有效期截至到2015年3月,到期后原告未对车辆进行年检。2015年5月20日,被告在明知原告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且被告未向原告释*免责条款。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垫付的三者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垫付的三者车损14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48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垫付的三者于双桥医疗费1395.32元、误工费3000元、于**医疗费129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合计27393.76元。

四、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本车车损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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