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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庄**、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与被告庄*新系朋友关系,被告崔*心系被告庄*新的妹夫。2012年4月1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人民币肆拾贰万肆仟元整,押支票壹张,出票人天津市东丽区翔瑞顺达**中心,法人章:庄*新。定于2012年6月19日准时入账。”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在中**银行向被告庄*新汇款400000元,被告庄*新向原告出具出票人为天津市东丽区翔瑞顺达**中心、金额为424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012年10月25日被告崔*心在中**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4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崔*心于2013年4月26日还款200000元。此后,二被告另向原告出具过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人民币贰拾柒万肆仟伍*元整。每月利息捌仟贰佰叁拾伍*整,定于2014年10月19日还清,总金额叁拾伍万陆仟捌佰伍拾元整。二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10.19。被告庄*新认为实际书写该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6月份,对此原告不予认可。郑**原审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74500元、利息12352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1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424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原告向被告庄*新汇款400000元,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本金应为40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本金的24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约定利息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2012年10月25日被告崔海心向原告转账支付48000元,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0月25日共计190天,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期间的利息金额应为0.06/365*400000*190*4=49972.60元,故被告崔海心偿还的48000元应首先偿还利息,该款不足以偿还49972.60元利息金额,截止2012年10月25日,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49972.60元-48000元=1972.60元未还。

2013年4月26日被告崔海心偿还原告2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共计183天,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期间的利息金额应为0.06/365*400000*183*4=48131.51元。连同之前欠付的利息1972.60元,欠付利息金额共计50104.11元,被告崔海心偿还原告的200000元,应认定二被告首先偿付了利息50104.11元,余款200000元-50104.11元=149895.89元偿付了借款本金,故截止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0元-149895.89元=250104.11元未还。

2013年4月26日之后,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故截止2013年10月19日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50104.11元,原告未向原审法院主张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金额自2013年10月19日按照约定每月8235元计算15个月,为123525元,双方约定利息数额过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期间的利息金额应为0.06/12*15*250104.11*4=75031.23元。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74500元,利息123525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庄*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250104.11元、利息75031.23元,合计32513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原告承担1093元,二被告承担6177元,保全费2510元、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庄*新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崔海心偿还被上诉人郑**借款本金152000元,利息2736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9日仅汇款人民币400000元,本案中借款本金数额应为4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认定24000元为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偿还被上诉人248000元,借款本金尚余1520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借条的真实形成时间为2014年6月份。上诉人仅认可2014年6月起至2015年3月间按照本金152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73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崔海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庄*新主张实际收到借款400000元,被上诉人郑**当庭表示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庄**、原审被告崔**向被上诉人郑**借款400000元,有2012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据此,上诉人庄**、原审被告崔**、被上诉人郑**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就上述借款事实于2013年10月19日形成新的借条,在该借条上明确约定了本金具体数额,故上诉人庄**、原审被告崔**均应按照该借条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偿还借款时间均在2013年10月19日借条形成之前,故其主张按照本金1520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9日借条亦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但借期内利息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属于无效。上诉人庄**、原审被告崔**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被上诉人郑**主张3个月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该利息数额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经核算,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庄**、原审被告崔**应向被上诉人郑**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总额并未超过合法范围,且被上诉人郑**对原审判决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庄*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元,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庄*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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