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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原告王*为其所有的津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2016年1月14日,顾**驾驶津H号车辆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汉公路与中环西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驾驶的津H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王*与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62条的规定,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1069元、拆解费4106元、鉴定评估服务费3000元、复杂作业费12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4967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津H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份,证实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

三、驾驶证、行驶证,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四、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1200元。

五、维修发票,证实原告车辆维修费的数额。

六、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拆解费。

七、鉴定评估服务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3000元鉴定费。

八、拖车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300元拖车费。

九、天津市竟**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评定为41069元。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拖车费票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鉴定评估服务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的车损过高,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于复杂作业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车损认为评估过高,不同意理赔,对于拆解费、鉴定评估服务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拖车费。对于复杂作业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王*为其所有的津H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

2016年1月14日,顾**驾驶津H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汉公路与中环西路交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王*驾驶的津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与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竟**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1069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服务费3000元、拆解费4106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1200元、拖车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1月14日,原告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王*与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天津市竟**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拆解费、鉴定评估服务费、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均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被告同意赔偿拖车费,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车车损41069元、拆解费4106元、鉴定评估服务费3000元、复杂作业费1200元、拖车费300元,合计49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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