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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4日,张卫生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倒车时,其车辆后部与原告张**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卫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655元、鉴定费600元、拆解费1665元,总计1892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车辆损失评估结论;

三、支付鉴定费、施救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张卫生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已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赔偿款支付给张卫生,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执。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后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鉴定费、拆解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0时许,张卫生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在东丽区顾庄子工地内倒车时,其车辆左后部与原告张**同方向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卫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

经物价部门评估,原告张**车辆损失为1665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鉴定费600元、拆解费1665元。

另查,事故车辆冀f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张**;冀f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卫生,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投保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由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物价部门出具的评估结论,该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施救费、拆解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6655元、鉴定费600元、拆解费1665元,总计18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卫生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拆解费系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合同中的具有减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主张按该合同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有该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予以证实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北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拆解费,总计16920元。

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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