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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德阳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栾德阳被告中**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德阳的委托代理人周*与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栾*阳诉称,2015年6月,被告栾*阳为自己所有的吉E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2015年10月2日,原告驾驶吉E车辆行驶至津汉公路华明家园永和路时,与案外人魏**驾驶的津M车辆发生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栾*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者车辆驾驶员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因被告未出具定损报告,双方就理赔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6531元(其中本车车损17875元、拆解费1788元、施救费500元,三者车损32335元、拆解费3233元、施救费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吉E号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3、原告栾德阳驾驶证、吉E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以及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

4、津M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魏**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者车辆基本情况以及魏**具有驾驶资格。

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三者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2335元。

6、津M车辆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三者车辆施救费800元、拆解费3233元。

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7875元。

8、吉E车辆修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本车车辆修理费17875元。

9、吉E车辆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788元。

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在交管部门主持下,原告赔偿三者车辆损失共计323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对方车辆属于无责方,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应扣除100元的无责赔付,其他损失同意在商业险及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认为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数额过高,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且明细中未扣除残值部分,不同意赔偿;同时原告没有提供三者车辆的修车费发票。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10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栾德阳为其所有的津吉E的微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商业险种包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9日00时起至2016年6月28日24时止。2015年10月2日14时35分,

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津汉公路华明家园永和路时,与案外人魏**驾驶的津M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告遂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对本车及三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875元、三者车辆损失为32335元。同时,原告支付了两车的拆解费及鉴证费,同时赔偿了三者车辆损失323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用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车辆以及三者车辆的损失价格问题,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车辆定损,原告及三者车主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了原告车辆以及三者车辆的损失价格。被告虽对此金额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金额的不合理之处,因此应以天津市**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为准,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875元,三者车辆损失为32335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该提交三者车辆修理费发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三者车辆的损失已客观存在,受损车辆不仅提供了评估结论,而且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进行了赔付,产生了实际损失,因此,三者车辆不论是否修理被告均应当理赔。

对于拆解费、施救费是否赔付的问题,施救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拆解费属于为确定和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同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赔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此外,原告车辆损失17875元应由三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公司赔付100元后由被告赔付177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德阳保险理赔金共计56431元。

二、驳回原告栾德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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