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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联**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5)丽*初字第5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3日河北联**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为津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2014年8月19日5时3分许,张*驾驶津A×××××号车辆沿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第一、二条车道之间以70公里/小时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汉公路与东金路交口,遇刘**驾驶津A×××××车辆、津B×××××挂车沿东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张*发现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前部与刘**驾驶车辆挂车中后部接触,致津A×××××号车辆起火,造成张*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华明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津A×××××号车辆损失(全损扣除残值)为321880元,河**公司为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12000元及车辆鉴证费16000元、拆解费32188.01元。故河**公司起诉要求人保石**公司赔偿河**公司保险金382068.01元。

原审法院认为,人保石**公司承认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对河**公司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河**公司与人保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石**公司应承担向河**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河**公司车辆损失问题,河**公司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认定津A×××××号车辆损失(全损扣除残值)为321880元,因此应以天津市**证中心的鉴定结果为准。对人保石**公司不同意承担鉴证费、拆解费的抗辩,因上述费用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石**公司应当赔偿。关于施救费,河**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以上河**公司各项损失合计382068.01元,但应当扣除交通事故河**公司的对方交强险应付2000元,余款380068.01元,由人保石**公司赔偿。人保石**公司以河**公司在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为由主张按损失的50%赔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由此可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人保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有关保险条款对河**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河**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人保石**公司认为应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显然相违背,同时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确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相佐。因此,人保石**公司对剩余50%的损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21880元、拖车费12000元、拆解费32188.01元、鉴证费16000元,扣除交强保险金2000元,合计38006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1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河**公司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河**公司单方委托及参与鉴定,未通知其到场,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拖车费票据的开具时间与事故时间相隔近一年,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显示,救援单位天津塔**务有限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9日被列为经营异常,其出具的票据证明力明显不足,故河**公司无法证明其施救费数额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鉴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且系河**公司自行扩大的支出,不应由其承担;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且属于重复计算的费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显示,拆解单位天津市东**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小型车修理,故拆解费不具有合理性;河**公司与三者方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河**公司应先向三者方提出侵权之诉,而非依据合同要求其承担损失,即使承担损失也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6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380068.1元不符合合同约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强公司答辩认为,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均系合理费用,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当由人保石**公司承担。不同意人保石**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人保石**公司提交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三张,欲证明施救费、拆解费票据的出具单位不具有相应资质,无法证实真实的费用发生情况。

本院查明

河**公司经质证对人保石**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河**公司认为,救援单位天津塔**务有限公司现在仍是存续状态,并未被注销或吊销,且企业状态是否正常并不影响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

河**公司提交了拆解资质证打印件一张,欲证明拆解单位天津市东**有限公司具有拆解资质。

人**庄公司经质证对河**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保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河**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拆解单位天津市东**有限公司为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定点拆解企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公司与人**庄公司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河**公司依约缴纳保险费,发生保险事故后,人**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车损数额的问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价格鉴定,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人**庄公司虽对鉴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人**庄公司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问题,河**公司提供了相应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人**庄公司虽不予认可,但不能证明施救单位不具有施救资质,不能否认施救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对此人**庄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拆解费和鉴证费,均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河**公司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亦提供证据证明拆解单位具有拆解资质,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费用的合理性予以确认。

关于人**庄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数额超出保险金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系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不应计算在保险金额内,人**庄公司应当全额赔偿;拆解费和鉴证费与车损数额相加(扣除三者车交强险2000元)已超出保险金额,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57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河北联**限公司保险金372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河北联**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3423,被上诉人河北联**限公司负担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4393元,被上诉人河北联**限公司负担1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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