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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颍**限责任公司与永诚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阜**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469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皖K×××××福田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97500元。2015年4月5日21时30分,原告雇用的司机孔**驾驶投保车辆沿天津市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道时,与赵**驾驶并停放在路边的冀G×××××号大货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及孔**车上乘车人孔**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认定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4400元。原告的投保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99900元。原告支付拆解费9900元、鉴证费4900元。上述损失形成后,被告一直未赔偿华夏运输公司,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900元、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9900元、鉴证费4900元,合计119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投保车辆损失超过实际价格,且原告并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应按报废的情形进行赔偿的意见,因投保车辆损失是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认的,该评估结论并未推定全损,能够证明未达到报废的程度,损失数额超出实际价格,且车辆损失的界定不以是否进行修理、是否提供修理费发票而进行确定,故不予采纳。被告认为鉴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意见,因上述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999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救费4400元、拆解费9900元、鉴证费4900元,合计19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2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实际损失68500元。理由是:事故车辆已经使用了近五年时间,事故发生时的现有价值还有68500元,原审判决的修理费用99000元已经超过了该车实际价值,应按照推定全损来赔偿,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阜**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车辆系经东丽**证中心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单位出具的报告,评估报告中未显示推定全损,本案车辆损失未超过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应当按照物价部门的评估价值赔偿,上诉人主张推定全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有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书为证,原审判决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于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推定全损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合同条款依据,其亦不能证明对这些减轻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时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拆解费和鉴证费,应属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上诉人永**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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