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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阎**及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7日24时止。2015年7月19日8时00分,王**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沿金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区北台五金城门前时,与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J×××××的上述投保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失控后撞击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以及陈**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车辆,造成四方车辆损伤以及王*受伤的交管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及陈**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2229.01元。(包括空驶费100元、拆解费1939.01元、鉴证费800元、维修费19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

2、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情况。

3、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5、空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的空驶费金额。

6、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拆解费金额。

7、鉴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的鉴证费金额。

8、维修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费金额。

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异议。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50%。拆解费、鉴证费、空驶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拆解费、鉴证费、空驶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对证据9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J×××××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7日24时止。2015年7月19日8时00分,王**驾驶车牌号为津M×××××的小型客车,沿金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区北台五金城门前时,与李**驾驶的车牌号为京J×××××的上述投保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原告车辆失控后撞击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以及陈**驾驶的车牌号为津N×××××车辆,造成四方车辆损伤以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及陈**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投保车辆损失19390元。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空驶费100元、拆解费1939.01元、鉴证费800元、维修费193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问题,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939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车损数额应以天津市**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对被告不同意承担空驶费、拆解费、鉴证费的抗辩,因上述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认为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的一半应由三者车主承担,而且施救费、拆解费等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由此可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应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有关保险条款对原告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到保险金,被告认为应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显然相悖,同时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确立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相悖。因此,被告对原告投保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就涉诉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赔偿后,在应由事故责任相对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取得对事故责任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保险理赔款22229.0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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