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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津D×××××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2015年4月26日,案外人乔**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自道路中心绿化带右侧第二车道行驶中与案外人王**驾驶的豫R×××××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方车上人员王**受伤、焦立粮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为自己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800元、拆解费5880元、鉴证费2900元、修理费58808元,共计68388元。因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指定驾驶员,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8388元的9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明确约定指定驾驶员为原告朱**,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并非原告本人。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原告车辆驾驶员乔**驾驶证一份,拟证明事发时乔**有驾驶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四、津D×××××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该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五、津D×××××车辆施救费票据一张、拆解费票据一张、车辆鉴证费票据一张、车辆定损报告一份,车辆修理票59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全部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施救费同意赔偿5百,拆解费、鉴证费不同意赔付,拆解费也应提供修理厂的拆解资质,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维修费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因交通事故两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对方赔付一半,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付施救费和修理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4394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出具,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D×××××北京现代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2015年4月26日,案外人乔**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自道路中心绿化带右侧第二车道行驶中与案外人王**驾驶的豫R×××××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方车上人员王**受伤、焦立粮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港经济区大队认定,双方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8808元。原告为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800元、拆解费5880元、鉴证费2900元、修理费58808元,共计68388元。

另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指定投保车辆驾驶员”内容,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非约定驾驶员,故原告应承担事故总损失的1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在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原告车辆损失问题,原告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委托天津市**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了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车辆损失为58808元,因此,应以该鉴定结果为准。关于车辆鉴证费、拆解费的问题,因以上两种费用属于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施救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共计68388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指定投保车辆驾驶员”为原告,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案外人,原告自愿承担总损失的10%份额,本院照准。关于被告抗辩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原告应先向对方一半权利,然后被告理赔一半的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得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原告投保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得到保险金,被告以上抗辩理由显然与保险法强制性规定相悖,因此,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保险理赔款615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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