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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为自己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2015年7月19日,原告驾驶车辆沿金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区北五金城门前时,与李**驾驶的京J×××××车辆相撞后,李**的车辆失控后撞击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及陈**驾驶的津N×××××号车辆,造成四方车辆损伤以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与陈**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619元,鉴证费800元,修理费16190元。原告因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910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的险种、期限;

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

三、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

四、天津**有限公司发票1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

五、天津市东**有限公司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1619元;

六、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6190元及支付鉴证费800元;

七、天津市**车修复厂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61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0时至2016年5月27日24时止。

2015年7月19日,原告驾驶津M×××××车辆沿金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区北五金城门前时,与李**驾驶的京J×××××车辆相撞后,李**的车辆失控后撞击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及陈**驾驶的津N×××××号车辆,造成四方车辆损伤以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与陈**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拖离事发地点,原告支付救援拖车费500元。原告另向天津市东**有限公司支付拆解费1619元。

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津M×××××号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16190元。原告支付鉴证费800元。之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天津市**车修复厂进行维修,维修费用161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天津市**证中心对津M×××××号车辆的损失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损失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随后产生的维修费用为合理损失;另外,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鉴证费800为合理费用。

原告支付津M×××××号轿车施救费、拆解费客观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保险内赔付原告王**车辆损失保险金1619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1619元、鉴证费800元,共计19109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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