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2月26日,原告驾驶的车辆牌照号为津A×××××重型货车,行驶至外环线与先锋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案外人李*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津N×××××的小型轿车右侧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与李*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存车费29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600元、车辆拆解费1376元、车辆维修费13760元。原告就索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比例赔付保险金981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商业险保险单1份,拟证明津A×××××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2、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成因及原告与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

3、津N×××××号车辆驾驶员李*机动车驾驶证1份,拟证明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李*具备合格驾驶资格;

4、津N×××××号车辆行驶证1份,拟证明该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李*;

5、津A×××××车辆驾员原告机动车驾驶证1份,拟证明发生该交通事故时,原告具备合格驾驶资格;

6、津A×××××号车辆行驶证1份,拟证明该事故车辆登记在天津**输场名下;

7、挂靠证明1份,拟证明该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天津**场名下,但实际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

8、津A×××××号车辆存车费发票54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存车费2900元;

9、津A×××××号车辆施救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3000元;

10、津A×××××号车辆拆解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拆解费1376元;

11、津A×××××号车辆鉴证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鉴证费600元;

12、津A×××××号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单各1份,拟证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3760元;

13、津A×××××号车辆维修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3760元;

14、(2015)丽*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就此起事故起诉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存车费在保险条款中,属于除外责任,不同意赔偿;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而且数额过高,亦不同意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驾驶的车辆牌照号为津A×××××重型罐式货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先锋路交口时,遇案外人李*驾驶的车辆牌号为津N×××××的小型客车,沿先锋路由东向西驶来,原告驾驶车辆的前部撞到案外人李*驾驶车辆右侧,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存车费290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600元、车辆拆解费1376元、车辆维修费13760元。

另查,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李*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其支出存车费2900元、施救费(拖车费)3000元、评估费(鉴证费)600元、车辆拆解费1376元、车辆维修费(车辆损失费)13760元。本院作出(2015)丽*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支出的车辆损失费、存车费、拖车费、鉴证费、拆解费为合里损失,金额为21636元。判决案外人李*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818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9818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及案外人均未提出上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已生效的(2015)丽*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1636元,且已判决案外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818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9818元),故本院结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确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存车费、拖车费、鉴证费、拆解费为98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杨**保险金981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