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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8月30日22时30分,案外人滕博训驾驶该车行驶至东丽区海河桥由南向北至外环线上桥处时,其车左前部撞到桥上隔离带,造成车上乘坐人员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滕博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就事故理赔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350元、鉴证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22000元,以上共计24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三、津A×××××车辆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物损失明细表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推定全损评估为22000元。

四、发票18张,拟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元、鉴证费1100元、存车费350元。

五、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津A×××××车辆所有人及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小型客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主要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2014年8月30日22时30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博训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东丽区海河桥由南向北至外环桥上桥处时,撞到桥上隔离带,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滕博训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调查,该事故车辆修复价值已超现车型二手市场交易价值,故该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全车推损评估价格为22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证费110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260元。

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鉴证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双方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本院予以尊重。原告支付的鉴证费、存车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2000元、鉴证费1100元、施救费1200元、存车费2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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