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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所有的津A×××××小型轿车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7日12时,孙**驾驶车牌号为津A×××××号小型客车沿东九道由东向西行驶,其行进方向交通信号为红灯指示时进入中环东路,遇黄**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沿中环东路由北向南驶来,双方行驶至中环东路与东九道交口,黄**车前部撞孙**车辆右侧,造成两车车损、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过交管部门调解原告赔付黄**冀B×××××车辆损失费48525元、鉴证费2000元、拆解费4800元,以上费用共计55325元。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55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的基本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物价部门评估的三者车冀B×××××车辆损失价格是48525元。

5、鉴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三者车鉴证费2000元。

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两份,证明原告赔偿三者车车辆损失费48525元及拆解费4800元。

7、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中鉴证费、拆解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三者车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不同意赔偿,同时要求原告返还车辆维修更换的旧件残值。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不同意赔偿;拆解费、鉴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客观、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孙**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2014年12月7日12时0分,孙**驾驶津A×××××投保车辆沿东九道由东向西行驶,其行进方向交通信号为红灯指示时进入中环东路,遇黄**驾驶车牌号为冀B×××××雪佛兰牌轿车沿中环东路由北向南驶来,双方行驶至中环东路与东九道交口,黄**车前部撞孙**车辆右侧,造成两车车损、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港经济区大队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无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冀B×××××车辆损失为48525元。后原告赔偿黄**车辆损失48525元、拆解费4800元、鉴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三者车辆损失问题,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天津市**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并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定车辆损失数额为48525元,且原告亦实际赔偿事故相对方,被告应予以赔偿。对被告不同意承担鉴证费、拆解费的抗辩,因上述费用属于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5325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交还车辆更换旧件的主张,被告可另诉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保险理赔款55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5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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