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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1日、7月9日、9月23日、12月18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8月为其所有的津A×××××号解放牌货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2014年4月13日7事,原告雇佣的司机燕**驾驶保险车辆AG3198/津B×××××挂号半挂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港城大道与塘黄路交口附近,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电线杠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造成保险车辆救援费、拆解费、评估费及车损等共计160997元,另外,原告赔偿电线杆的维修费及施工费共计人民币51490元。另,保险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津B×××××挂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故本案中对于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电线杆损失,两保险公司应按20:1责任比例。经原告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130.33元。原告理赔未果,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208130.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了保险事故;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保险车辆和驾驶员情况;

4、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明细,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5、评估鉴定费发票、拆解费票据、救援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费用;

6、车辆挂靠合同及证明,证明车辆挂靠情况;

7、施工图预算书及工程发票,证明电线杆损坏价值,实际赔付514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且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认为物价鉴定金额过高,高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8、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证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83203元。

本院在庭审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6、7没有异议,对三者财产损失金额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物价鉴定金额过高,高于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拆解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8没有异议。

经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当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认证如下: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3、6-8,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系具有相应物价鉴定资质的河东**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损失明细,该证据形式合法,但其证明目的与证据8相冲突,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认为拆解费、评估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抗辩未举证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经查,2013年8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A×××××号解放牵引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二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日24时止。2013年7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津B×××××挂号侧翻半挂车向中国人寿财**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及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2014年4月13日7事,原告雇佣的司机燕**驾驶保险车辆AG3198/津B×××××挂号半挂车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港城大道与塘黄路交口附近,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电线杠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与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以第B00514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方驾驶员燕**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28日,天津**证中心以津价认交估字第00027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127270元。因事故导致电力设施(电线杆)损坏,原告委托天津市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汽车维修公司”)与电力设施施工单位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协调赔偿问题,原告方通过海洋汽车维修公司最终向金**公司赔偿51490元,并由收款方金**公司开具发票。

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12727元、救援费16000元,并由收款单位天津市**服务中心(评估费)、海洋汽车维修公司(拆解费)、天津**有限公司(救援费)开具收款凭证。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因而成诉。

另查,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对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天津市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诚评估公司”)以津竞诚鉴估字2014第023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保险车辆在“2014年4月现市值为83203元”。

再查,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保险车辆挂靠在案外人天津**有限公司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鉴定为83203元,被告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事故原告另支出保险车辆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12727元,上述费用均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由收款单位开具收款凭证,被告应足额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三者方财产损失(电力设施)51490元扣减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20/21的比例计算,即由被告赔付47133.33元一项,被告方同意,本院照准。对原告主张救援费16000元一项,被告同意赔付,本院照准。对被告抗辩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一项,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对被告主张物价鉴定部门鉴定的保险车辆损失金额超过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一项,由竞诚评估公司鉴定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83203元,故该项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扣除交强险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财产限额外,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车辆损失83203元、评估费5000元、拆解费12727元、救援费16000元,三者财产损失47133.33元,共计16406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刘**保险金164063.33元;

二、上述第一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2元、鉴定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936元,由被告负担9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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