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中国太平洋**津市东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中国太平**津市东丽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周*与被告中国太平**津市东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2年2月24日3时5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驾驶津A×××××重型货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中村南口时,遇案外人崔**驾驶的津A×××××东风货车,王**车前部与崔**车后部接触,造成双方驾驶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司机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王**前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46817.51元。2012年王**曾就部分损失向崔**、秦**、阳光财**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赔偿诉至东**院,东**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丽民初字第50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定赔偿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但该判决书中就原告为王**垫付的医疗费用未有涉及。因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商业险种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但原告就理赔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津A×××××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津A×××××车辆向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的成因及原告司机王**与案外人崔**的责任承担情况。

3、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诊断证明书一份、天**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王**受伤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4、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医疗费票据十九份,证明原告为司机王**垫付医疗费的情况。

5、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2)丽民初字第50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朱**为雇员王**垫付医疗费的事实。

6、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2)丽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曾就本次事故的车辆损失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东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于2012年7月3日起诉被告要求赔偿车损等损失。2012年8月2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出具了调解书,由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共计110000元,且被告已履行完毕。双方就保险合同问题进行了解决。原告此诉讼距事故发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不予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朱**为其所有的津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商业险种包含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止。2012年2月24日3时50分许,原告朱**雇佣的司机王**驾驶津A×××××重型货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中村南口时,遇崔**驾驶的津A×××××东风货车,王**车前部与崔**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驾驶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司机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朱**曾起诉本案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经调解,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出具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10000元。

再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好就医疗费等问题诉至本院,要求三者车辆司机崔**、三者车辆所有人秦**、本案原告朱**、三者车辆的保险人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赔偿损失。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丽民初字第5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好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79376.8元,判决秦**赔偿王*好鉴定费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是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该险种属于责任保险范畴,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通过庭审调查,在2012年10月份,原告的司机王**曾在本院起诉原告朱**、三者车主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该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丽民初字第5037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在该判决书中未判决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认定了朱**为王**垫付了医疗费137774.05元的事实。因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能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应顺延至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据此,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鉴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应予赔付。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东丽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保险理赔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津市东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